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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释义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此项规定即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然而,实践中并非所有劳动合同均具备上述全部必备条款,当欠缺部分必备条款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如何处理,不乏争论,笔者试就这两个问题浅论之。
         一、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必备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了这些条款中的一项,即应认定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者得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笔者认为,该种意见值得商榷,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一)从《劳动合同法》本身的体系看,缺乏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看法条文义本身,也要看法律的内在体系,结合该法条在该部法律中的地位对其含义进行理解。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同时第十一条规定 “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欠缺劳动报酬条款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补正。参照此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认为缺少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即导致合同无效。
         (二)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争议发生时,往往劳动关系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如果仅仅因为劳动合同欠缺了某项必备条款即认定其无效,不利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为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并非欠缺所有的必备条款,而是欠缺某一项或者几项,比如某劳动合同欠缺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条款,但其他必备条款均约定明确,此时关于劳动条件、工作内容、劳动保护等内容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定。此时一旦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则上述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就因为缺乏约定而变得复杂,即使最终确定也违背了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
         (三)劳动者并不能因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而得到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此条规定,第一,即使劳动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此条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滥用,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欠缺了某项条款即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不符合公正原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二、对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处理
         既然欠缺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当劳动合同出现欠缺必备条款的时候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欠缺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必备条款
         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对待:第一,如果劳动合同对该二项内容的欠缺,致使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则该合同缺少起码的成立要件,应认定该合同尚未成立,自然也就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如果只是欠缺其中的部分,比如缺少劳动者的住址,而该部分缺少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则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
         (二)欠缺劳动合同期限
         这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缺少起始日期。此种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可以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确定。第二,缺少终止日期。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少终止日期,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2.实践中劳动合同的文本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合同的周密负注意义务,因此当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欠缺时,应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
         (三)欠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此时是否应认定双方合意为无固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因而导致用人单位有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权利,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此时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理由如下:1.尽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但劳动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应认定为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达成了补充协议;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实质利益,因此其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擅自变更,会导致用工管理权的滥用,劳动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四)欠缺第十七条第(五)、(六)、(七)、(八)项必备条款
         该该四项必备条款所涉及内容,均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比如关于工作时间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劳动部寡欲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关于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其它内容也各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参照相关的规定,足以确定以上欠缺内容。
         总之,欠缺必备条款,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实践中,应针对所欠缺必备条款的类型不同,按照公平原则,做出不同的处理。
         作者单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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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