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4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显立,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建宿舍7号。200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显立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显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间,被告人唐显立以为家人看病及筹集工程款急需用钱等名义,使用伪造的《中华人民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及他人汽车为担保,先后3次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新村北里12-1810号被害人侯德水家中,骗得侯德水人民币430000元。被害人侯德水发现房屋产权证明书系伪造的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唐显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显立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显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德水的陈述,证人侯宝全、张秀琴、胡光秀、佟成洪等人的证言,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检测结果报告,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档案管理中心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唐显立诈骗使用的3份伪造的《中华人民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及“结算协议”、借据、收条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车辆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显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唐显立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显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显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显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显立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侯德水。 三、被告人唐显立使用的作案工具伪造的《中华人民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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