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例:2005年3月份,卖方吴女士委托某中介公司出售其在城西的一套住房,同年4月中介公司为其找到了一位买家,吴女士与作为买方的朱先生在中介公司的居间商谈之下,双方均对购房事宜没有异议,于是中介公司要求吴女士与朱先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意向书,并提供了格式文本,该意向书对出售的房屋、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在整个签约过程中,中介公司并未对该意向书的性质作出说明,吴女士也在整个签约过程中始终认为该意向书仅为意向性合同而非正式合同。同年6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意向书过程中,发生纠纷,7月,买方朱先生将吴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吴女士承担意向书中约定的违约金。 律师观点:从法律角度讲,意向书具有双重属性,第一重属性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的预约性,意向书的内容并不涉及买卖关系双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该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取得的也只是签订正式合同的优先权,最后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本约)为准,即使违约,承担的也只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第二重属性,在意向书的内容已具备本合同的构成要件时,它就是一份有效的合同,一旦当事人一方违约,即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例中,吴女士与朱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其内容对买卖关系的主体、标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那么此项意向书就已具备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是一份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旦一方违约,即要承担该意向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那么吴女士的损失是否可以向中介公司追偿呢?中介公司所提供的是一种居间服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在有证据证明中介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吴女士可以要求中介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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