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诉讼费用救助 |
释义 | 为使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包括完全不能支付、部分不能支付、不能按期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能行使权利、防卫权利,经当事人申请允许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在德国旧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享受诉讼费用救助的权利,称为受救助权。并为此规定了一种“贫穷”的要件,对符合这种要件的人,准予诉讼救助。1980年6月13日,又把当事人获得救助的要件加以具体化。这些要件是:(1)当事人无财力支付诉讼费用。按当事人的收入额和财产额来定。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下的,给予全部诉讼救助,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诉讼费用救助,即准许分期交纳诉讼费用,但以48个月为限。在计算收入时,要把诉讼救助与社会救助联系起来,并将受扶养的人数列入诉讼救助的考虑之内。(2)当事人为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用救助,必须向受诉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书记官陈述,由其作成记录。在申请中应提出证据以说明诉讼关系,并附有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经济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职业、财产、收入和负担)的说明,以及相当的证据。在法院准许诉讼费用的救助之前,应给予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可以向书记官陈述,并作成记录。如果法院预期可以取得一致意见,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讨论;此时可以进行和解并制作法院记录。因此而生的费用可以不偿付对方当事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法院可以调查证据,特别是可以命令提供证明文书,要求说明。如果法院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还不十分了解,可向主管官厅要求说明。在各级审判中,法院均可准许给予当事人诉讼费用救助。在上诉审时,对于当事人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是否有希望得到结果和是否属于轻率,即使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也无须调查。诉讼费用的救助生效后,联邦金库或州金库就下列费用,只有在法院作出决定后,才能向当事人提出请求:一是未付的和继续发生的裁判费用以及执达员费用;二是被指定的律师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当事人可以免除对诉讼费用提供诉讼担保的义务。被指定的律师不能向当事人提出报酬的请求。此外,准许原告、控诉人、上告人得到诉讼费用的救助,并且没有规定其向联邦金库或州金库交款时,联邦金库或州金库应即暂时免除对方当事人未付的和继续发生的裁判费用以及执达员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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