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 |
释义 | 1947年3月31日中国国民党政府公布,共8章47条。主要内容:立法委员以普通、平等、无记名单记法选举。人口在300万以下的省、直辖市选出委员5名;超过300万,每满100万增选1名;委员名额在10名以下者,妇女当选名额定为1名。有被选举权而愿为候选人时,经3000名以上选举人的签署,或由政党提名,可登记为候选人,公开竞选;各选举区的候选人以该选举区内的人民为限。候选人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依次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选足法定名额后,其他得票的候选人,依次为立法委员候补人;无妇女候选人竞选时,妇名委员名额任其缺额。选举诉讼归该管高等法院管辖,无高等法院者,由首都高等法院书面审理,以一审终结。原选举单位对所选的委员,非经6个月后,不得提出罢免声请书;罢免声请书由原选举单位当选时投票总数10%以上选举人签署,向各该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首长提出;在声请书和被声请罢免人的答辩书公告后30日内举行投票,以当选时投票总数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罢免案;罢免案如经否决,对同一立法委员,在原任期内,不得再声请罢免。还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作了详细规定,对蒙藏、侨民、职业团体等的选举作了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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