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规划的效力立法规划所具有的指导作用或约束力。包括两种含义: ❶立法规划对法的创制活动的指导作用或约束力。表现为立法规划一经制定或批准就必须实施,法的创制活动必须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和部署进行。 ❷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总体立法规划对下级国家机关立法规划工作的指导作用或约束力。表现为立法规划因其制定主体的权限范围而存在效力等级上的差别,下级国家机关制定立法规划必须符合上级总体立法规划确定的方向和原则,不能与其相抵触。作为立法决策的形式之一,立法规划应当具有一定效力,否则便无法保障立法工作的系统性和有序性,并使立法规划流于形式。同时,立法规划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只是对立法工作的发展所作的设想和安排,不可能具有法律规范那样严格的拘束力。由于各地区社会状况和立法发展水平的差别,上级立法规划对下级立法规划的制定只能起原则上的指导作用,即使是某一国家机关为自己制定的较为详尽、具体的规划,也可能由于社会形势的变化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不能完全实现。有关立法规划的效力问题,目前各国都还处在探索阶段,有的国家在相关立法中指明了立法规划的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但对于立法规划的效力尚缺少专门规定及其保障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