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立法院组织法 |
释义 | 中国台湾国民党当局现行“宪法性法规”。1936年10月29日中国国民党政府修正公布。1947年3月31日重新公布施行,以后数次修正。1986年5月14日中国国民党台湾当局修正公布的全文,共28条。规定“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设立法委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法委员资格。“立法院”会议须有立法委员总数1/7出席,始得开会。政府机关依“宪法”提出之议案,应先经“立法院”有关委员会审查,报告院会讨论,但必要时得迳提院会讨论,立法委员提出之议案,应先经院会讨论。前项议案,在未经决议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立法院”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得开秘密会议。“立法院”临时会以决议召集临时会之特定事项为限。“立法院”设内政、外交、国防、经济、财政、预算、教育、交通、边政、侨政、司法、法制等12个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增设其他委员会或特种委员会。“立法院”院长、“副院长”任期3年。“院长”综理院务,“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立法院”设正副秘书长各1人,经“院长”遴选报告院会后,由政府特派或简派,“立法院”设秘书处,分组(室)办事,负责议程编拟,会议记录,本院日记,本院新闻编辑发布及联络,立法资料收集、管理及编纂、文书收发、分配、撰拟及印刷,档案管理,印信典守,出纳、庶务、交际及警卫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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