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台湾法院刑事判决之认可研究 |
释义 | 一般说来,对外国刑事判决效力的承认,大致分为两种情况:积极的承认主张本国国民在外国犯罪,并受到确定的有罪判决时,将该犯人移至本国后,执行外国的有罪判决,如在外国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外国已经做出无罪判决,本国就不再追诉。例如欧共体各国倾向于采取这一做法。例如1964年《关于处罚道路交通犯罪的欧洲公约》,该公约规定罪犯居所国在犯罪行为地国的请求下,有权执行后者对罪犯因道路交通犯罪所作的判决。1974年欧洲理事会《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进一步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的刑事判决,其基本构想是要将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执行国法院的判决予以同化。积极承认原则或者称为终结原则,其核心在于同一犯罪行为经外国法院裁判决定,本国法院即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不再予以处罚②。但是一般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用于本国法院的判决。对于国外刑事判决,由于审判权不同,因而与禁止双重处罚并不抵触,所以极少国家采用终结原则。消极的承认主张外国确定的判决不制约本国刑罚权的行使,无论外国判决是否有罪,同一行为本国可以行使审判权,但是对于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例如日本刑法第5条规定,同一行为虽然已经在外国受到确定判决的,不妨碍另行处罚。但犯罪人在外国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了所宣告的刑罚的,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有的国家更进一步,例如奥地利刑法第 67条规定,行为人所为行为在国内应受处罚,而已在国外受刑之执行完毕者,可折抵国内应执行之刑罚。即不仅是在判决中考虑所谓的国外判决内容,而是在国内执行过程中直接折抵。我国刑法的规定即类似于日本的消极承认方式。但是无论是积极承认还是消极承认,都内涵着对外国判决的尊重以及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和尽可能在人道方面予以保护。 上述规则解决的问题是:在国外所犯之我国刑法之罪,如已有外国判决,对此是否承认?而众所周知,香港、澳门、台湾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无论是因为事实上的管辖不能或者独立司法权,其领土的统一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不可能援引这一规则解决前述问题。对此,台湾学者也一般的予以承认,认为两岸间管辖权之范围争议,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法的原则,今两岸在共同处理劫机案例上,为一个国家中不同法域所面临及有待解决的刑事问题,而非不同国家间的法律问题。 在一个中国原则之下,为什么会发生上述判决情形呢?台湾学者认为,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前去协商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的台方人员表示,台湾方面并无司法管辖权,因而不能承认台湾司法机关的判决;也有人认为系因大陆方面以否认台湾为主权独立的“外国”为理由,拒绝承认台湾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处罚。台湾并非一个主权独立国家,自非外国,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问题主要恐怕还不在此,对于台湾问题,乐观言之,必将采用香港、澳门一国两制原则加以解决,因此可以借鉴香港、澳门与大陆的刑事管辖权的通常解决办法,对跨地区案件的审理,本着国际和我国公认的一罪不二审原则,一旦一方因某罪行对行为人做出了有罪的生效判决,另一方不能再因同一罪行再次提起指控和审判。因此,对另一司法管辖权的刑事判决是否承认,在目前中国多法域的背景下并不必以承认对方为独立主权国家为前提路径。 关键在于究竟是否真正存在双重管辖权冲突。即大陆司法机关同台湾司法机关对上述(类型)案件是否都具有刑事管辖权?对台湾方面刑事管辖权的认可而非最终管辖之争(所谓“争”必然意味着双方都拥有管辖权)才是解读本案判决的根本路径。 大陆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是理所当然的,其依据是现行刑法第6条第1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同条第2款又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台湾地区实际上没有或者我们并不承认其具有刑事管辖权。实践中,大陆允许台湾地区法律对台湾居民在台湾实施的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即台湾存在着事实上的管辖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同时,对于台湾刑法对在台湾所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刑事管辖权,大陆实际上也一般地予以认可。 台湾刑事判决的承认在下列情况下时必需的:首先,当相关被告人为台湾法院判决有罪,并因重新犯罪而在大陆接受审判时,对其是否构成累犯,从而决定对其是否从重处罚以及能否适用缓刑或者假释时,涉及到对前一判决的承认问题;其次,在台湾法院的刑事判决执行完毕前,可能在大陆会有符合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发生;第三,相关刑罚的执行,例如是否移交执行包括主刑在内的刑罚以及是否能够委托犯罪人所有的财产所在地的大陆法院执行台湾法院的刑事判决裁量的主刑之外的包括罚金在内的财产刑;第四,当大陆法院受理相关被害人因某一已被台湾法院判决有罪的行为而提出的民事诉讼,并提出相应请求的。在这些场合,对于台湾法院的刑事判决是否承认的不同结论,直接影响着诉讼程序的进行甚至实体上刑罚的裁量。 而在有条件的间接承认台湾刑事判决的前提下,对于相应判决原则上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得到认可: 其一,如果大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在台湾因同一行为受过有效之裁判的, 或者因其他行为受过台湾法院的有效裁判,而可能影响到其在大陆刑事诉讼中的定罪量刑的,应依职权予以调查核实,并依程序予以认可。 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可能条件下,认为自己在台湾所受的刑事判决影响到大陆对其所涉案件的定罪量刑,应主动提出申请并尽可能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实,要求予以认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其三,台湾司法机构在做出有效之刑事裁判之后,因需要大陆司法机构对该判决的执行事项提供协助,因而要求大陆司法机构对其所作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反之亦然。 在其必需的场合,相互有条件地间接承认刑事判决一般可以表现为如下形式: 其一:在相互承认刑事判决前提下,对于同一行为已经在对方法域被宣判有罪的,另一法域之法院不再对其进行再次审理,如果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在遣返后,也不应再对该罪犯执行刑罚。但是如果对于对方法院宣判无罪的,鉴于可能存在着刑法实体规定的不同以及诉讼程序上的差异,甚至证据搜集上的欠缺,应当允许另一司法机构对该行为进行再次审查,以便决定该行为是否能够构成犯罪,如果按照另一法域的法律衡量应当定罪,那么并不排除该法院对相应行为再次审理并宣告刑罚。因为作为具有管辖权的法域的司法机构,在另一法域宣告无罪场合完全有权利依照自己的规范标准进行审理。况且即使同为大陆法院,生效判决最终也可以经由审判监督程序而予以撤销,并进行再审。这一做法并不违背一罪不两罚原则。 其二:将同一行为人在另一法域因其他行为被宣告有罪的判决事实作为前科事实对待,从而影响量刑,或者进而决定是否构成累犯,并决定是否在量刑和执行刑罚时作为情节加以适用。如果不承认前科事实,显然会形成双方法律体系的漏洞,而对前科犯人打击不力。 其三:相互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在同一法域转移罪犯并且代为执行刑事判决的意义在于:由于双方社会价值观及意识形态的不同,在罪犯适应环境中行刑能够尽快取得改造效果,同时也可以适当考虑罪犯利益,例如方便探视、通讯等,进而促进执行效果。更何况,对于某些判决例如财产刑的执行,必须得到财产所在地的司法机构的配合,代为执行,否则很容易造成执行不能,使既判力丧失权威。因此,相互刑事判决执行问题在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是在双方遣返罪犯时,剩余刑期的执行。例如在本案中韩书学遣返时其刑期即未执行完毕。此时最为合适的是另一法域在对方司法机构的申请下,承认对方所判刑罚并直接执行剩余刑期。在此承认过程中,必须注意到上述行为在对方法域中也构成犯罪。对另一法域的刑事判决予以执行,早在1868年莱茵河航行法中就有所反映,而如上所述1964年的《关于处罚道路交通犯罪的欧洲公约》又表明,在犯罪地国的请求之下,罪犯居所国产生对罪犯提起诉讼和执行判决的法律根据和义务。对此两岸的刑事司法协助可以予以借鉴。剩余刑期的代为执行相对于刑期的折抵,更为直接合理,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其次是在需要对方司法机构配合才能执行相关刑罚时,例如财产刑或者资格刑。由于判决法院同财产所在地可能分处两地,或者资格刑的执行需要居住地的配合,因此必须在承认判决的前提下代为执行。 当然,在执行过程中,任何对原有效判决的申诉都应当提交原审法院,而不应由执行地法院加以实体审查。但是并非涉及既判的效力,而是涉及减刑、假释等具体执行问题时,由于已经在对方法域代为执行,就不应再适用本法域的法律,而应适用执行地的法律予以解决,并通知原判法院。同时如果原判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变更,应即通知执行机构相应变更执行。因此在相互承认刑事判决的前提下,对于相互法律及其判决行为的权威亦应继续予以相当的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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