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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释义
    一般来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不仅要使这些行为无效并使当事人负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还须受到其他法律制裁,如收缴非法所得等。但严格地说,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仅是无约束力,并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合同当事人依据该行为交付财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才产生一定的债务或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作法不一,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一、财产返还请求权的不同基础
    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发生财产返还后果时,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物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债权)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原先所为之给付在法律上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果,给付人得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英美法及法国、瑞士民法采用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无效合同当事人依该合同为给付之时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并均在信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而为给付,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已成立合意,此时之给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嗣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继续保有其取得之利益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故应依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德国、日本等民事立法采此作法。
    我国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并立;在受损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时,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 ① 。这种看法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在罗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给付之目的物属于义务人之财产为前提,故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惟前者不存在之时,始有后者之效用。” ② 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价值标准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的补充救济,不当得利制度居于附属地位。
    笔者认为,在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依据这一问题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作法迥异,究其根源在于两国就物权变动所采立法规制模式有根本不同。德国采物权形式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外,尚需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物权合意),物权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如无效、撤销)而失去效力时,物权变动本身不因此而受影响。故当事人不得基于所有权而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回复物权关系。法国在物权变动问题上采债权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需另有物权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条件(作为公示手段的登记和交付,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不生直接关系,而只发生对抗第三者的效力)。故物权行为独立性与原因性并不存在,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而失去效力时,物权变动也当然失去效力,故立法例对无原因给付的标的物的返还以所有权返还简单处理。二战以来各国就物权变动所采立法模式,除上述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外,还有以奥地利民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若干单行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就物权变动我国大体也采债权形式主义。故依此处理无效合同财产返还问题,作法亦应与德法诸国有异。笔者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构成条件等皆不同,二者分别独立,可以发生竞合,权利人可依其需要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财产返还的基础和依据。
    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比较
    合同成立并已履行之后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财产返还,不仅直接涉及到案由的确定,审判所依据的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而且与请求人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也密切相关,当事人需根据具体案情及自身需要作出正确选择,为此目的,有必要弄清两种请求权的区别及利弊所在。
    (一)两种请求权之比较
    从性质上来说,两者彼此独立不相关联。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与债权请求权不同,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且与债权请求权相比有优先的效力。
    从构成要件来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物的权利。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至于无权占有的发生原因如何,其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③ 。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即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笔者认为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作深入理解,惟其如此才能正确理解何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过程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 ④ 。例如,依照德国法之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受益人因为物权行为取得本不应归其所有的财产之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受益人因为取得所有权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能继续保有其已取得的所有权利益。故受损方得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
    从返还财产的范围来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其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 92 条规定,受益人应当将取得之“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 项解释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我国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显得极为有限。高院关于“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应当予以收缴”的司法解释值得商榷。依照权益归属理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原则上也应当返还予受损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宜借鉴其他国家作法,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的范围应扩及于受益人因为原物而取得之其他利益,包括原物的用益利益,因不当取得之权利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如原物因第三人的毁损和占有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由此,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应当比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的范围广。
    最后,从是否考虑过错来看,若使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则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对于受让人来说,不管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都应当返还,原物不存在,则应负赔偿责任。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尽管从责任构成要件上不包括主观过错,但在考虑返还范围时应根据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此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为善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所受利益不存在的,无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均免负返还义务 ⑤ 。而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恶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若受领利益不存在,不论其原因如何,恶意受益人均应偿还其价额而不得主张免责。
    (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利弊分析
    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试以买卖契约为例,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出卖人若基于所有权请求权则可以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公平与正义: 1 、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若第三人出于恶意,则出卖人得直接对该恶意第三人起诉,请求返还标的物; 2 、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则出卖人得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确认该担保物权设定行为无效; 3 、若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出卖人得依法提出异议之诉; 4 、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得依法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从而避免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5 、若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出卖人有望获得赔偿 ⑥ 。此外出卖人行使该权利无需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返还范围不受过错有无之影响。上述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的优势也正是我国许多学者采此说的根由所在。特别是权利人先前交付的是不动产或特定物时,他希望恢复对这些物的占有,则适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是很合适的。但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方式受给付内容的制约,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在具体操作中可能有一定难度。例如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因为并不存在物的交付,所以不能适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只能适用损害赔偿。即使是特定物之给付,若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被当事人消耗、毁损,原物返还已不可能,但恢复原状仍可通过价值形式来实现,依不当得利原则可达此目的。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虽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的优先效力,但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除包括原物和孳息外,还及于受益人因原物所取得之其他利益,其范围要比原物返还的范围更广,故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以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此外,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较为灵活,当原物返还不能时,可返还相应价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较易操作,但作为债权请求权,所受返还的财产可能是不足额的,如在受给付人陷于破产的情况下。此外,若受益人出于善意即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其返还范围也仅限于现存财产及利益,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负返还义务。
    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已为给付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何基础请求财产返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其独立的地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惟有后者不能行使或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笔者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彼此独立,不相关联,其各自成立的基础、法律构成要件和适用均不同,一种请求权的存在,并不对另一种请求权的存在产生影响和作用,故应承认两者可以发生竞合,并允许请求权人据需要加以选择适用,如此有助于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更加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
    (一)主张两种请求权竞合的理论依据
    本文第一部分曾经提到,二战以来各国就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制模式大致有三,即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和以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关于前两种模式的含义与要件前文已详述,而所谓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其基本要点如下:其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此与债权意思主义相同,而与物权形式主义异;其二,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仅有当事人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即债权契约还不够,同时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登记或交付系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其三,物权变动不需另有物权的合意,即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故物权变动之效力应受其原因关系 —— 债权行为之影响,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见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均无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债权契约是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动力。考察我国民法通则和各种民事单行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也是采债权形式主义的,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故原因行为失去效力,物权变动也因之而失去效力,当事人得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笔者认为,当事人同时又能依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下面根据财产的不同种类进一步说明。
    关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民法通则》 72 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 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关于一般动产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意,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当原因行为无效后,作为债权行为当然结果的物权变动就失去效力,所有权复归于原权利人,其得以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所有物之返还;同时,无权占有他人之物,占有人亦可被视为取得了一种具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所有人得以不当得利请求物之占有人返还该占有利益 ⑦ ,即两种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
    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这主要是指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变动,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此类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为“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海商法》第 9 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 13 条就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也有类似规定。此类客体在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效力还是取决于原因行为 —— 债权契约,当原因行为无效时,物权变动也无效,给付人得以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财产返还,亦得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之,即发生两权竞合。
    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主要通过若干单行民事法规加以规定,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 6 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40 条和 60 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 18 条等。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我国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立法,亦采债权形式主义,即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除此之外,既不承认有物权的合意,也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曾有学者指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故合法的登记行为的效力不会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在这里合法的登记行为阻碍了原所有人依物权原则主张返还请求权,坚持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则会发生一物二权现象,这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因此就不动产而言,无效合同当事人无法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它混淆了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区别,这两种模式虽都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但其内含的法律意义则相差甚远。债权形式主义虽要求有交付或登记的形式要件,物权变动才会实际发生,但不承认物权变动中有所谓“物权的合意”(物权契约,物权行为),进而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而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存在物权行为之概念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之理论。两者有此根本差异,绝不能等同。正如 梁慧星 先生在《中国物权法研究》一书中指出,“是否承认和采取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与是否采取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形式主义',并无必然联系,甚至是风马牛不相及”,“因此,那种以为只要存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的立法即表明这种立法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显然是一种重大误解,应予以澄清!”可见,我国现行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与登记相结合,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规定,既不能说明物权变动须有物权合意,也不能证明我国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故当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契约)因故失去效力时,物权变动也失去效力,物权复归于原所有人,其得以所有权请求权主张返还,亦得主张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权同样发生竞合,所有人可选择适用。
    (二)主张两种请求权竞合的现实意义
    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比较,两者各有利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基于其物上请求权的优先地位,确实可以更好地保护受损害的所有人的利益,但具体操作时有一定难度。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其返还形式较为灵活,通过返还原物或返还原物不能则返还相应价值或利益,同样能达到恢复原状之目的(关于恢复原状不以原物返还为必须,在《合同法》 58 条中也有体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可见立法并不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易于操作,但其返还财产时不一定足额,此点较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为次。故当事人可依具体案由和自身需要,本着公平、效率与维护诉讼经济的考虑,选择最为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作为主张返还的依据。
    总之,提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并将之运用于司法实务,充分发挥它对经济流转关系不可或缺的调节作用,承认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并允许权利人加以选择,更有助于所有人实现其请求返还标的物的利益;对所有人利益的维护,多一种手段总比少一种手段为佳。 ⑨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9 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者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此为不法给付,虽然也构成不当得利,但由于给付人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其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理由不受法律保护。但限制不法给付之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权返还,给付人对不法给付之标的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其是否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呢?我们认为,决定不法给付财产之归属,应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置于第一位考虑,如若肯定不法给付人得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不仅不法给付人实施不法行为不会有任何顾忌,而且无助于法律权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故法律应当明文规定追缴不法给付之财产归国家所有。一言以蔽之,合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有关当事人既不得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不得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财产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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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2:2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