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书记官 |
释义 | ❶清末到国民党时期司法审判机关中的司法辅助人员。从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规定,书记官的职责主要是管辖录事以做好公开审判的记录工作。《法院编制法》专章规定各审判衙门书记官的编制及职权:“一、初级审判厅置录事;二、地方及高等审判厅置典簿、主簿录事;三、大理院置都典簿、典簿、主簿录事。”这些书记官“掌录供、编案、会计、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各检察厅亦“分别置典簿、主簿录事,各书记官掌该厅会议、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该法还规定:“审判衙门开庭审判时,书记官应遵审判长之命令,执行职务。其关于特定事宜,书记官应遵该特定推事,检察官之命令,执行职务。”“书记官以考试合格者录用之。”“都典簿、典簿、主簿为奏补官,录事为咨补官”。北洋政府沿用清制,但取消了“录事”、“典簿”等名称。1915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分别置书记官若干人,其中以1人为书记官长,从院长或厅长之命令,“分配其余各员之事务,并监督之。”各检察厅亦同。书记官长及书记官为荐任官或委任官。1917年颁行的《暂行各县地方分庭组织法》规定:“地方分庭设书记官二人以上,掌理诉讼记录会计文牍及庶务。”同年颁行的《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规定,司法公署“置书记监一人,书记官二人或四人”;“书记监及书记官掌理诉讼记录统计文牍会计及其他关于司法上之庶务”,“受审判官及县知事之监督”。1919年颁行的《高等检察厅办事章程》与《高等审判厅办事章程》分别设有“书记室”或“书记厅”专章,下面分别设有总务、记录、监狱科或总务、民刑事处,处下亦设科,科内置主任书记官及书记官,室厅则由书记官长负责,亦掌文牍、记录、统计、会计等庶务。同年颁布的《法院书记官考试暂行章程》规定了报考书记官的资格,要求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学历),并须未曾受过五等有期徒刑以七宣告或未被褫夺公权,神经正常,年满20周岁。考试分为甄录试及正试两个程序:“甄录试试国文一道”,正试则考“法学通论”、“民刑律概要”,“民刑诉讼律概要”、“统计”、“公牍”等科目。考试及格者授以及格证书,待各级审判厅检察厅书记官或学习候补书记官缺员时,经一定程序即可派充任职。国民党政府于1932年颁布后经多次修正施行的《法院组织法》亦设有“书记官”专章,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各置书记官长1人、书记官若干人,“掌理记录、编审、文牍、统计及其他事务”,其官阶为简任、荐任或委任官,并详细规定了各种官阶的书记官的任用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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