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案例 |
释义 | 案情:一审原告,韩城市桑树坪信用社 一审被告,郭X德,男,1961年1月8日生,汉 族,系韩城市桑树坪杨家岭东庄组,农民.郭X峰,男,1972年1月12日生, 汉族 ,系韩城市桑树坪杨家岭东庄组,农民. 1997年3月9日,郭X德在桑树坪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该款于1997年11月30日到期后, 郭X德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和下余利息未还.2001年8月27日, ,桑树坪信用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郭X德,郭X峰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国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根据郭X德的本人的陈述认定,1997年3月9日,郭X德用郭X峰的房产证及自己私刻的郭X峰的印章,在桑树坪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郭X峰所有的位于龙门镇光明街北侧19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有韩城市桑树坪镇东山煤矿的印章,但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借款合同均是以郭X德个人名义办理的,郭X峰本人对此不知情,因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经审理后判决,仅由郭X德一人在15日内归还借款及利息,驳回桑树坪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韩城市人民法院(2001)韩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 桑树坪信用社不服,以原判决认定郭X峰对抵押担保不知情,从而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是错误的,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提起上诉. 上诉人: 韩城市桑树坪信用社 被上诉人: 郭X德,男,1961年1月8日生,汉 族,系韩城市桑树坪杨家岭东庄组,农民.郭X峰, 男,1972年1月12日生, 汉 族,系韩城市桑树坪杨家岭东庄组,农民. 二审经审理认定,郭X峰与桑树坪信用社签定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为郭X峰对郭X德盗用自己的身份证,私人私章和房产证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郭X峰所辩称的抵押担保手续是在郭X德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而办理的,仅为其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经二审调查韩城市房地产交易所,证明办理房产抵押评估手续时郭X峰在场,因此郭X峰签定抵押担保合同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郭X德应清偿借款及利息, 郭X峰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渭中法经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审宣判后, 郭X峰不服以曾给郭X德担保借款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审查裁定渭南中院再审.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中院予以确认,判决同二审相同.(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 渭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这个判决即是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的依据). 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立案后,即向郭X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2004)渭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在给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其未予履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 郭X峰多次向法院反映,判决有问题,要求他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极其错误的,他从来没有将自己的房产抵押进行任何借款, 郭X峰之母对立情绪也非常大,并称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否则将以极端手段维护他们家的合法权益. 分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必须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在本案中,倘若郭X峰和韩城市桑树坪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那么郭X峰即为抵押人, 桑树坪信用社即为抵押权人,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在放款前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中韩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是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那么韩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所提供的证据就成为重要证据.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证明郭X峰在不在场就成了问题的关键,若在场,就说明抵押合同有效,若不在场,就无效,因为如果郭X峰本人亲自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就说明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二审法院采用的证据,即韩城市房地产交易所证明郭X峰在场,说明抵押合同有效.按是到目前为止, 郭X峰还是不承认这一事实,一直向法院求诉.其实只要再证明一下房地产交易所的证言是否可信就可以了. 2005年10月19日, 郭X峰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供了韩城市桑树坪杨家岭三组村民郭X民证言一份,以证明(2004) 渭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内容为:‘‘兹证明1997年3月9日, 韩城市桑树坪镇东山煤矿郭X德从桑树坪信用社借款10万元,在韩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和韩城市房地产监理处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时,是我随郭X德一起去的,当时用郭X峰在韩城市龙门镇光明街北侧19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郭X峰根本未到场,是郭X德私自刻了郭X峰的印章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 2000年11月3日, 韩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另外一起案件时,曾就此房办理抵押登记时的一些情况和郭X峰进行了谈话,当时问郭X峰,“你看一下1997年3月9日的抵押担保合同,产权一栏中的印章郭X峰是否为你所盖?”郭X峰答“我没有章子,我从来没刻过印章.”由此看来,郭X峰的印章是否为郭X峰所盖还有待进一步查证. 2000年11月20日, 韩城市人民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另外一起案件时,曾就此房办理抵押登记时的一些情况和当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的经办人之一韩城市房地产交易所的马侠进行谈话,当时问马侠,1997年3月9日在抵押登记手续时郭X峰在不在场,马侠回答她想不起来又问信用社的人在不在场,马侠回答,信用社没有来人,如果在抵押权人不来且产权人不来又未委托他人办理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可以,那么无可非议;如果不可以,那么马侠回答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因为,既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产权人必须到场,那么马侠就不能回答我想不起来在不在场.由此看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 郭X峰在场很值得怀疑. 另外,根据郭X峰本人陈述,他在韩城市龙门镇光明街北侧19号的房产是由其妻子的哥哥,即郭X德代其购置的,且俩人之间没有经济关系, 郭X峰搬进去之后, 郭X德没有将房产证交于郭X峰.,这和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 郭X德用郭X峰的房产证作抵押是说得通的,但是郭X德是郭X峰妻子的哥哥, 郭X德借款是为和其与他人合伙开的东山煤矿而借,现在煤矿已经倒闭,郭X德无力还款,有维护亲戚利益,怕连累亲戚之嫌. 由于本案有很多让人疑惑的地方,而且中院的判决书中有很多文书表述错误,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影响,现在韩城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函请渭南市中院对该案审查处理. 本案将来会如何了结,还有很多地方有待查证,我相信司法机关一定会给出一个满意,公平合理的结果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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