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怎么认定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的合同当事人 |
释义 | 怎么认定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的合同当事人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和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就是对上述两种类型合同的责任承担作出的具体规定。 依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情形如职务行为,员工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的成立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属于以上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当事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在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对以上两种类型合同的责任承担做了具体规定。 当然,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发生了变更,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如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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