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复议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向本局法规处申请行政复议: 1、对区、县分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物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区、县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认为区、县分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分局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区、县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5、认为区、县分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期限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区、县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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