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附加刑的数罪并罚 |
释义 | 对于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罚金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被告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我们知道,罚金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对罪犯实施经济制裁的刑罚方法,罚金的执行有以下五种方式:⑴一次缴纳;⑵分期缴纳;⑶强制缴纳;⑷随时缴纳;⑸减免交纳。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执行完毕。而这一规定是仅指《刑法》第五十三条中所规定的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并没有包含所有的执行方式。 虽然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同属附加刑,但在执行方式上,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剥夺政治权利属于一种资格刑,也称为权利刑,一般是由司法机关将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书送达至被告人住所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该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公安机关应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恢复政治权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罚金刑属于财产刑,往往以犯罪分子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前提,罚金刑能否执行受被告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而且罚金刑的执行有随时缴纳这一方式,因而有可能延续很长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并没有规定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也应在新罪中进行数罪并罚。由于性质及执行上的差异,两者不能简单用同一方法处理。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罚金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1)罚金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不影响前后两个判决的执行 根据刑法规定,在执行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即只要前罪判决为生效判决,且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未获得减免,被告人缴纳罚金的义务一直存在。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如果分别执行,两者并不会发生冲突或矛盾。但在同样的条件下,如果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为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采取分别执行的方式,则可能出现矛盾或冲突,因为剥夺政治权利有明确的执行期限,有执行起算日和截止日,这容易和新罪所判处刑罚的期限会发生冲突,这也是最高院对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特别规定的原因。 (2)罚金刑数罪并罚难以查明和执行,容易造成矛盾 若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首先法院要查明前罪罚金刑是否执行,因为罚金刑是否执行完毕并不能从判决书中反映,必须向原判法院进行核实,若是同一地区法院相对还好,若是异地法院,难度较大。即便查明了前罪罚金执行情况,实施并罚,并罚后罚金刑执行又容易产生矛盾。虽然前罪罚金刑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但是前罪的罚金刑由原判法院作出,其执行主体是原判法院。数罪并罚后的罚金刑是由并罚的法院执行还是原审法院执行?是否需要联合执行?这些都容易在法院之间造成矛盾。 (3)对罚金刑实施数罪并罚不符合刑法原则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包括限制加重原则、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其中对于同种刑罚是采取了限制加重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即这种罚金并罚并没有体现限制加重的原则,而只是简单相加。因此这种所谓的“罚金并罚”并没有体现出数罪并罚的意义。既然罚金并罚只是金额简单相加,那罚金不并罚,前后判决各自分别执行也应当没有问题。 (4)对罚金刑实施数罪并罚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罚金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被告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之前我们浅略谈论到了“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的刑罚是指主刑,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罚金刑却没有相应规定,既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我们不应当扩大它的内涵,而应当将其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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