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
释义 | 生活中网络侵权行为很常见,有的人认为在网络上随意发表言论不用付法律责任,因此在网络上散布谣言、诽谤他人,其实这属于网络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那么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网络侵权的主体有哪些呢?接下来由法律网小编带您了解。 ![]() 一、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1、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2、《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 (1)通知消除规则 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通知消除规则的要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学者所说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他们都不可能审查网络用户的所有发布信息,不可能发现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明知放任规则 明知放任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侵权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承担网络侵权的两类主体: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通过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进行网络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中间责任问题。 1、网络侵权主体之——网络用户 《电信条例》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所指电信用户、上网用户,系指与电信网络传输运营商建立相关电信或互联网服务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电信或互联网服务商支付服务费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与电信或互联网服务商形成服务关系业没有向其付费上网的公民及其他主体,均不是上述两个法律文件所指的用户,只能称其为一般的网民。”因此,网络用户应当包括“一般网民”。 2、网络侵权主体之——网络服务提供者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范围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实际上并非IT业中的一个专业名词,其跟多的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网络服务提供者将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不停的发展。因此,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间责任,就必须明确中间责任的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范围。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表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该办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法学界观点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说。此种观点认为,只有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具有对其网站内容进行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因此就负有对登载于其网站上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审查义务。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和马治国教授等人。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说。此种观点认为,可能承担中间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仅包括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四类:提供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持此观点的有张宝新教授,刘德良教授等人。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说。此种观点认为,可能承担中间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所有传输的信息内容负有审查义务,如果违反了 这种审查义务,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 2、过错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对所有通过其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 只有在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损害扩大负有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责任。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的有关内容,从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上述内容还有疑问,可在线向律师咨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5]《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6]《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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