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限定鉴定人出庭问题 |
释义 |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是主管鉴定人和鉴定机关登记管理的惟一国家机构,负责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机构的从业条件,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定期公告。同时,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公安和检察机关尽管可以保留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但不得在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营利性司法鉴定业务,而只能将其鉴定活动服务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很显然,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在内,所有从事法医、物证、声像及其他法定鉴定事务的敬鉴定机构,都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方面的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无论是来自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还是来自依法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也都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这就意味着我国在司法鉴定制度的社会化、统一化和专业化方面发生了重大的发展,过去长期存在的那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对其司法鉴定事业进行垄断“经营”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解决。在这一方面,《决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无疑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作出了令人瞩目的积极改革。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在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职权的同时,也从证据法的角度作出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作为一项旨在改革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法律文件,《决定》为什么要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一略显具体化和技术化的事项作出规定呢? 这是因为,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仅仅宣读鉴定结论的问题一直存在,且无法得到根本的解决。结果,控辩双方在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的情况下,只能对这一份充满专业技术术语的鉴定结论进行流于形式的“质证”和辩论;法官、陪审员对这种带有结论性的鉴定材料也无法作出全面的审查,而只能将部分司法裁判权让位于躲在幕后的司法鉴定人。这样,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就几乎完全决定于鉴定人的专业水平、敬业精神、职业道德,而根本无法受到来自控辩双方的严格审查,更无法受到法庭审判程序的严格规范。一个具有良好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的鉴定人,可能会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也不会出问题。但假如鉴定结论是由某一专业水平欠缺而又可能与控辩双方存在某种利益关系的鉴定人作出的,那么,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不仅可能存在严重的问题,而且在现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也根本无法有发现的可能。尤其是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合理异议、强烈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假如仍然不出庭作证,那么,这种证据异议就不仅无法得到解决,而且还必将成为影响法庭裁判之公正性和公信力的严重问题。 当然,在过去司法鉴定人主要来自公检法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的制度背景下,鉴定人仅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结论而不出庭作证,其消极后果尽管存在,但还不会造成很大的问题。毕竟,鉴定人要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纪律约束,如果发生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违法行为,也一般能受到来自“政法体系”法律责任追究。这种来自体制内的制约和惩戒机制,对于约束那些不从事营利性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还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是,一旦司法鉴定机构越来越走向社会化和经营化,一旦鉴定人越来越难以受到来自政法体制内的纪律约束,那么,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就会酿出越来越危险的制度问题。这是因为,一种越来越走向社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鉴定制度,在来自国家政法体制内的制约越来越薄弱的情况下,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越来越需要由法庭审判程序来加以约束和限制,这后一种来自诉讼程序内的限制显得越来越重要,而几乎成为防止司法鉴定出问题的更加有效的机制。换言之,司法鉴定的社会化和经营化,客观上需要由那些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出于维护本方利益的考虑,来对鉴定结论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质证。这种为获得胜诉结局而进行的审查要比政法体制内的纪律约束更加有限和严密。 按照《决定》的要求,除了公安和检察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外,其他所有鉴定机构都要走向社会化和经营化,其他所有鉴定人也都成为为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专业人员。而即使是公安和检察机内部的司法鉴定人,也不再仅仅是这些机构的技术鉴定人员,而在资格登记、鉴定业务范围确定、名册编制和公告等方面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也几乎注定也受到未来的“司法鉴定协会”这种行业组织的限制。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目前所发生的这种朝向社会化和经营化的变化,与当年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向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转变,几乎处于同样的境况。但与律师不同的是,司法鉴定人所提供的不是法律服务,而是一种意见证据,就案件中的专门科学技术问题所提供的专业鉴别意见;司法鉴定人在提供这种鉴定报告方面,与向法庭提供案件情况的证人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接受法庭的传唤,出庭充当“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供鉴定意见并说明鉴定结论的专业依据和科学理由,并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质疑,解答法官、陪审员仅仅依靠阅读书面鉴定材料所无法理解的专业疑问。这无疑将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连同鉴定人的专业资格和水准一起,接受法庭的严格检验和审查。这对于敬业和负责任的鉴定人来说,几乎是一种展示自身专业水平和证明其鉴定结论权威性的宝贵场合,而对于那些水平欠缺而又可能不具备良好职业操守的鉴定人来说,则成为一种难以通过的法庭考试。当然,对于极少数存心不良、徇私舞弊的不良鉴定人来说,出庭作证则可能构成一种具有足够威慑力的预防机制。可以说,在很多案件中,法庭的裁判结论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这种“千钧系于一发”的情况也说明,鉴定人出庭作证无论是对于维护程序公正还是确保裁判结论的公正,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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