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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质押权无效怎么办
释义   一、质押权无效怎么办
    (一)股权需具有可转让性
    某种财产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一个最基本的要件:可转让性。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正是由于兼备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股权才可以作为一种适格的质押物。因此,在判断某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质押时,我们首先要看其是否可以依法转让。
    (二)必须签定书面股权质押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由此可见,签定书面质押合同是股权质押生效不可或缺的法定要件。
    以股票质押,质押合同应当包括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股票的名称、种类、数额、质押担保的范围、股票、权利证书移交的时间、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股份)质押,质押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股份的名称、所代表的出资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质人和债权人的姓名(个人)或者名称(法人)及住所。
    (三)必须办理出质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股权的出质分为股票出质和出资额(股份)出质两种。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应当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统一托管于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托管于各地的证券登记结算部门。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则应当记载于本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四)禁止预设流质条款
    在股权质押合同中预设流质条款,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未实现时,出质的股权自动转让给质权人。由于质物的价值有时会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因此如果允许流质,很有可能会造成质权人乘出质人之危而侵害出质人合法利益的结果。为了维护出质人的应有权益,各国法律均有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对流质的禁止性规定体现在《物权法》第211条中,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二、什么是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我国《物权法》在规定股权出质问题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机构的区别,对股权质押采取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未交付质物的,合同不生效。对此,《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三、抵押权与质押权冲突怎么办?
    质押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何者为先,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l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蔡福华老师曾提出,理论界的两种观点有以偏概全之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涉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对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权的冲突及其他情况冲突,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
    1、抵押权设立在先,并经抵押登记后,又设立质权的情况
    动产抵押在先,并经抵押登记即经过公示的,由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已向社会公众作出外部表现,在该动产之上又要设立质权的质权人,应当从登记部门了解该动产物权有否发生变动,有否已抵押出去。由于质押权人的疏忽而不了解该动产物权是否变动,或者明知该动产物已经抵押而继续与出质人设立质押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应先于质权受偿,即同一物上存在质权与抵押权,且两种担保物都合法有效,则应根据“设立在先,受偿在先”的原则处理。这种处理原则,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一财产上有两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都已办理抵押登记,受偿的原则就是设立在先,受偿在先。同一物上先后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与同一物上先后设立两个抵押权基本相同,理所当然也要根据“设立在先,受偿在先”的原则处理。同样,质押在先,抵押在后,质权先于抵押权受偿。
    2、抵押权设立在先,但没有办理登记,后又设立质权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以除了竹木、航空器、船航、车辆、企业的设备以外的其他动产抵押的,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决定。但是,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抵押物又被抵押人出质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质权。由于质权的特征是转移占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确立“谁占有、谁受偿”的原则,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3、质权和抵押权同时设立的情况
    质权和抵押权同一天设定,无法确定谁先谁后,且质权、抵押权都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同时生效的质权和抵押权无强弱之分,同时设定,效力相同,其权利受偿,按债权比例清偿。
    4、抵押权没有登记
    质权人明知动产已设定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而与出质人在同一动产上继续设定质押关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不能以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请求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相反,抵押的动产只能由抵押权人受偿, 因为在质权人明知动产已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而继续在同一动产上与出质人设定质押关系,系出质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设立的质押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抵押权人对抵押的动产全部优先受偿。
    以上就是由法律网小编整理收集的有关于质押权无效怎么办的有关知识,根据上文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在判断某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质押时,我们首先要看其是否可以依法转让,这样可以防止质押权的无效保障自身利益。相信很多人都对质押权无效怎么办有了一定的认识。如果还有别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一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一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一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两百二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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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1:2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