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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变更后还具有法律效力吗?
释义
    【案情】
    某私营企业维维公司与农业银行某地甲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维维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新产品的生产,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1年7月1日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天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规定保证责任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支行将100万元借款划拨给维维公司账下,维维公司利用该款项进行新产品的生产,后维维公司预测该产品的销路会很好,决定扩大生产,于是与甲支行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1年。甲支行同意了维维公司的要求,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于2002年7月1日还款。但保证人天天公司未在变更的协议中签字。后因维维公司的新产品销售不好,不能在2002年7月1日还款。甲银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于2002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维维公司偿还本息,并承担自2001年7月1日起的逾期罚息,要求天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维维公司辩称,借款期限已推迟1年,不能承担自2001年7月1日起的罚息。天天公司辩称,自己的保证责任消灭。
    【问题】
    1、维维公司应否承担自2001年7月1日起的延期还款罚息?为什么?
    2、天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合同变更的效力问题。
    合同变更的效力是:(1)合同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基础上的合同的某项或某部分的变化,因而,在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否则发生违约。(2)合同变更原则上只向未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3)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中,维维公司与甲支行就还款期限达成变更协议,延长还款期限1年,表明在延长还款期内,维维公司不承担延期还款的罚息,因此,甲支行要求维维公司承担自2001年7月1日起的延期还款罚息不能予以支持。但自2002年7月1日起,维维公司应按照罚息条款的规定支付罚息。
    2、本问涉及保证责任问题。
    依《担保法》第26条、第24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本案中,保证人天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该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后债权人甲支行和债务人维维公司协商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使原借款合同的期限延长了1年,且该变更协议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天天公司只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现债权人甲银行在2002年12月5日向保证人天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天天公司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消灭,故对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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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3:3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