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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标准工时制度与其他工时制度
释义
    案情介绍:
    王某为某集装箱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与某公司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从事的具体工作是长途运输,公司以出具“行车单”方式安排王某的工作,并根据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
    合同期满后,公司因王某在工作中曾有交通事故而不愿与其续订合同,双方于是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中,王某出示了自己保存的二年来行车时间记录,上面有每天工作时间的记载,并有超过八小时后的超时工作的时间记录,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工资。公司认为王某的工作时间不能以每天八小时计算,而且其工资也已按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王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超时工作的情况,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现在因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单位应当结算支付二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王某的工作岗位无法以规定的八小时计算,因此公司并未按固定工作时间计发王某的工资,而是按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王某在工作中已经每月结算领取了所有的工资,现在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应按何种工时制度领取工资。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日工作8小时、第周工作40小时”,本市则从1995年5月1日起在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个标准工时制度适用于任何用人单位。
    那么,没有条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或工作岗位怎么办?《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有“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不定时工作制”就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规定的条件是“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下列办法报批: 1、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部批准,报市劳动局备案;2、市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批准,报所在区、县劳动局备案;3、区县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劳动局批准;4、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分别报市、区、县劳动局审批;5、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区、县劳动局批准。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为“(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即: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基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制度。
    本案中,如果公司对驾驶员岗位的工作时间确定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则王某即使保存的二年来超过八小时的超时工作时间记录属实,其也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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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1:3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