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44号令发布施行。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共7章、37条。主要内容: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许可登记制度;放射防护管理;放射事故管理;放射防护监督;处罚等。对违反该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由于违反该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