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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正确因应鉴定结论的变化
释义
     近年来,鉴定结论的变化给刑事诉讼带来了一些重大的影响,有的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对鉴定结论的变化进行分析判断,建立正确的认定方法,尤为重要。
     ■鉴定结论变化的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出现变化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从能够证明行为人有罪的鉴定结论变为无罪的鉴定结论。这种变化对诉讼活动的影响最大,它的出现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是从无罪的鉴定结论变为有罪的鉴定结论。这种鉴定结论的变化,一般都是由于案发时间相对较长,由于出现了某种事实上的原因,导致了后来鉴定结论的变化。例如2000年4月2日,河南省巩义市某村白某因故和马某发生斗殴,其间,雷某用钢管将白某打伤。2000年4月6日,经巩义市公安局鉴定,认定白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害人的病情恶化,郑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12月28日根据后来的病情进行了鉴定,认定被害人的伤构成重伤,且该损伤与其2000年4月2日受到的外伤有关。
     三是鉴定结论的变化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档次。
     四是由确定的鉴定结论到不确定鉴定结论的变化。鉴定结论应当有确定的结果,这是司法鉴定职业特征所要求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结论不明确、不确切的鉴定。
     ■鉴定结论出现变化的原因
     鉴定结论具有特殊的客观真实性,也存在着失真的可能性。引起鉴定结论变化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鉴定对象(检材)的变化引起了鉴定结论的变化;一类是鉴定对象没有改变,鉴定结论却发生了变化。
     对于前者,虽然引起鉴定结论变化的根本原因是鉴定对象本身,但也有其他方面的因素:(1)鉴定不及时。当鉴定对象发生某种变化时,当事人没有及时向原鉴定部门反映,在变化很明显时,后来的鉴定部门也没有有效地和以前的鉴定相联系,及早地发现问题,导致后来鉴定结论的变化,而且由于变化的鉴定结论同案件事实之间的时间距离过长,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异议。(2)鉴定人自身的原因。鉴定人都是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来从事证明活动的,必然受到其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和自身业务水平高低的制约,同时由于每个鉴定人的工作方法、工作态度、工作责任心等因素的不同,因而可能对鉴定对象作出不恰当的判断。(3)鉴定依据材料方面的原因。作为鉴定根据的材料(如病历、调查笔录等),因提供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对于后者,鉴定结论发生变化也有几方面的原因,除了前述鉴定人自身的原因,还有案外的一些因素,如鉴定人受利益驱动,徇私舞弊。另外,目前我国刑诉法仅规定了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程序,而对于附期限的鉴定结论(即是否存在另一种情况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得出)如何进行二次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期限届满时,由谁作出这个鉴定,在委托时是否考虑当事人的意见,等等。由于法律上的这些“空白点”,为鉴定结论的非正常变化增加了可能。
     ■对发生变化的鉴定结论的司法认定
     对于因鉴定对象变化引起鉴定结论变化的,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来确定采信的鉴定结论。在这个问题上,司法认定并没有障碍。而对于同一鉴定对象得出的不同鉴定结论,情况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应当摈弃重新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原来鉴定效力的认识。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办案人员认为重新鉴定的效力高于原鉴定结论。理由是:进行重新鉴定是因为原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经过重新鉴定瑕疵得到了弥补、修正,所以后者应当比前者正确。这种观点看似合理,却也有不当之处。笔者认为,司法鉴定在本质上属于科学实证活动,因此,不应根据鉴定的先后来确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弱。虽然从认识深化程度来看,对同一问题认识的时间长、次数多,认识的准确程度应当高一些。因此,重新鉴定结论存在比原结论客观性强的可能性,但不能将此绝对化,因为可能性不是现实性。所以完全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来定案也是不恰当的。
     ■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首先,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这主要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
     其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即使只有一个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出庭。在法庭上,鉴定人应当先宣读鉴定结论,然后向法庭说明鉴定过程,在个别案件中甚至还要向法庭进一步说明在作出鉴定时遇到了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又是如何排除的。这些问题说明之后,再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这样就使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一个理性的认识,从而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最后,对于存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每个鉴定结论的鉴定人都应当出庭,同时确立鉴定人的“辩论”制度。每个鉴定人应当对自己的鉴定结论作充分的说明,如果几个鉴定人之间就同一个问题所作的说明或者所得出的结论相矛盾,应让几个鉴定人当庭对质,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再次充分论证自己的观点,指出其他鉴定人的错误之处。通过这种方式,能够帮助法官客观地采信鉴定结论,并在裁判文书上能够充分阐述采信哪份鉴定结论的理由和排除另一份鉴定结论的根据,提高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要注重预防鉴定结论的变化
     虽然有的鉴定结论变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仍有很多的鉴定结论是可以避免变化的。有效地防止和避免这种变化,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有着积极的意义。作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避免和预防鉴定结论的变化。
     首先,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防止鉴定结论变化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对于本身存在瑕疵的鉴定结论,应当及时发现问题,确保司法公正,而发现问题的主要途径是由当事人提出异议实现的。从维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对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鉴定结论,应当也应该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其次,完善鉴定体制。在这方面要规范附期限鉴定的程序。对于附期限的鉴定,原则上二次鉴定应当由原鉴定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作出,但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委托的对象和委托的级别,当事人无权要求由哪个鉴定机构鉴定。另外,建立重新鉴定机构和原鉴定机构的联系制约机制。受理重新鉴定的申请后,要向原鉴定机构调取原鉴定依据的资料,然后再决定对被害人有无必要进行检查,原鉴定机构对调取的要求应当给予满足。其目的是避免在重新鉴定时,当事人将虚假的资料提供给鉴定部门,同时鉴定部门也不会仅根据对被害人的检查而轻易作出和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判断。
     再次,改革鉴定结论的论证方式。从目前的鉴定结论来看,绝大部分都是对某种事实在专门领域如何规定的论证,而没有详细论述隐含在鉴定结论中的因果关系。以伤害案件为例,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有外力致一眼盲构成重伤的规定,如果一个人被打一眼盲,是否构成重伤呢?根据规定来看,出现一眼盲是不构成重伤的,只有外力作用导致的,才构成重伤。因此,这样的鉴定结论就不但要解决眼是否盲的问题,还要解决外力和眼盲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特别是对于鉴定结论距离案发时间比较长,被害人的伤情有较大变化的情况下,这时的鉴定结论不但要把被害人的伤是什么情况作为重点,也要把被害人目前的状况是否由原来的状况发展而来作为论证重点,以增强鉴定结论的说服力。
     最后,提高鉴定人的素质。目前鉴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业务能力高低不均,而我国也没有关于鉴定人资格的统一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提高鉴定人的素质就成为防止鉴定结论变化的根本出发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确立鉴定人的不同级别来促进鉴定人素质的提高,而级别较高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明力也相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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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0:3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