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彩礼问题研究 |
释义 | 对于婚姻不成的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本人曾于一年多前写了一篇《婚姻不成的彩礼处置》一文,小作研究。现又看到有网友提及此一问题,乃在介绍彩礼的来龙去脉的基础上,并将拙作一并帖出,以启发思路。 在婚约期间的互相馈赠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日常交往的馈赠,例如送朵花、送件衣服之类的;另一种就是俗称的“彩礼”。对于日常交往中的馈赠,属于赠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所有权即已转移,是否另行达成合同进行返还完全依赖于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自然不需要返还。 而对于“彩礼”的性质,可没那么简单了,民法是注重民事习惯的,而送“彩礼”的习惯实在是太久远了,在历史上彩礼实际上是结婚的法定形式。我先把历史上的彩礼习惯在这里说一说,然后还请你看我以前的一篇小文章《婚姻不成的彩礼处罚》,可能会对你的思路有帮助。 彩礼是古代结婚的程序“六礼”中的一礼,这“六礼”就说来话长了,分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大程序。我分别介绍一下: 这“六礼”在南宋以前就叫“六礼”,而且这是比较规范也是很有影响的程序。 纳采,就是家长请人向女方家长作出意思表示。这要凭“父母之命”,首先是男方的家长看中女方,通常要门户相对,就派个媒人到女方家提亲,明确说明要为自己的儿了找个对象,是对方家的什么人,这个就叫纳采。这里有个情节很多法制史的书上都没有写,一般要带一个大雁去,因为大雁是个“信物”,是讲信誉的,不是开开玩笑的,这个大雁不管女方同意不同意,都是白送的,不得取回。如果女方说不要,就结束,如果可以,就进入第二个程序。 问名。男方家长接到媒人的信息后,再派媒人去女方,问清楚姓名、生肖、生辰等等具体情况,这是一个技术性程序。 纳吉。都问清楚后就到算命先生那里去算,如果算命先生说不好,那么就算了,如果说好,就进入第四步。 纳征。这是最为关系的,送聘财,一旦女方收了,那么这个婚姻实际上已经成立。有的书上说聘财要多一点,而唐律规定聘财多一点少一点没有关系的,而且酒食不算,通常是绸缎这种东西。那么为什么说一旦收到后就算成立呢?要看法律,唐律明确说:如果聘财送到女家,男方悔婚,“不坐”,就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彩礼“不索”,就是白送了。但是如果女方悔婚的话,家长要被“杖六十”,就是构成犯罪了。因此从中可以看出,我们认为接受聘财就意味着婚姻的成立,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婚姻是买卖婚姻。这个程序与婚书的程序具有同等的效力。我们说古代婚姻是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这是不错的。我国古代写剧本的人是懂得这个法律的,例如梁山伯与祝英台,祝英台本来是要嫁给梁山伯的,但是一回到家里看到家里已经收了聘礼了,所以她没有办法了,只好对着梁山伯哭,她不愿意因为自己悔婚而使父亲构成犯罪,但又不愿意与马文才的儿子结婚,所以先上轿,再跑到梁山伯的坟上死,既不违法又不结婚。 请期。男方派使者与女家商定日期,一般也要算命的。后来在日历上干脆印了,宜什么不宜什么。 亲迎。新郎承父命去女家迎娶新娘。 到了南宋这个程序简化,干脆把六礼简化成三礼:纳采、纳征、亲迎。有的书干脆把纳征写成“纳币”,这就更赤裸裸了。这个三礼一直要用到本世纪初。到了明清时还作出新的规定。就是结婚那天,新郎可以去官府里去借一件八品官九品官的衣服穿一穿,就是那种大红的。这就是现在人们往往把新郎叫做“新郎官”的来历。 好了,历史故事讲完了,我们归纳一下,现代的彩礼其实就是古代的“纳征”(南宋后叫“纳币”)演变过来的。当然有些地方把送彩礼分两次送(例如我的家乡旧俗),分别称为“小定”、“大定”,我认为“小定”就对应于古代的“纳采”,“大定”就对应于古代的“纳征”。 综上所述,如果是彩礼的话,那么其送礼的目的是相当明确的,那就是以达成婚姻为目的,从赠予物品的角度来说,这就是附条件的赠予。 婚姻不成的彩礼处置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便有由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此种习俗来源于西周所确定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在漫长的历史年代中,被历朝作为婚姻缔结的法定形式要件加以确认,“六礼”依次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现在的彩礼就相当于古礼的纳征。此种婚姻形式直至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在1934年的苏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则明确予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其目的在于保证结婚自由原则的真正执行。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则取消了这一规定,事实上目前的婚姻形式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还是多多少少存在着彩礼和嫁妆的,在农村尤甚。于是一旦送彩礼后,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最终不能缔结的话,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不在少数。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是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而女方不予返还的,有的是女方要求返还彩礼而男方不予接受的。 要处理好这些问题,就必须先对彩礼的性质进行探讨。 现代婚姻已非买卖,彩礼当然不能视作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亦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可以认为此种给付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予合同。然而此种赠予合同远非简单的赠予那么明确,因为双方的内心意思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结果的,很多时候双方对此预期结果也有明确的表示。那么此种预期到底会如何地影响彩礼赠予的效力,确实值得研究。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没有对彩礼的性质作出规定。从司法解释上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未有规定。而在学理上,我国大陆有学者提出“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原则上似以不返还为宜;如果价值较高,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必要时可酌情返还” ,此论仍未能从彩礼的性质上进行分析,而且也只是提出了看法,并没有分析,处理意见也显得模棱两可,故缺乏说服力。因此学理上的分析就更显得必要而紧迫了。 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主要涉及到:此种赠予中的婚姻这一事实,是属于附条件还是附义务,抑或其它? 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了“附义务赠予”,在学理上又称为“附负担赠予”:“赠予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是附义务的赠予,所负的义务完成与否对于赠予这一法律行为不产生影响,此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条件之间的关系相异,而所附的义务即产生债的效力。所以附义务的赠予,在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之义务时,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即为违约,赠与人可以享有要求其履行的请求权,也可以诉请法院依法强制其履行,亦可依第192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赠与。但是婚姻关系属于不能强制执行之人身关系,所以认为彩礼的性质为附义务的赠予显然不妥。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结婚在法律上的性质,原非可认为系属给付行为,且不得强制请求履行,故以结婚为赠与负担,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及社会一般观念,似有疑问。” 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多认为彩礼为附条件之赠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两者的分野对于彩礼的处置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符生效条件的赠予的话,那么结婚时赠予才生效,此前彩礼之所有权仍在男方手中,而如果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的话,那么一经对彩礼赠予达成合意即为生效,而彩礼之所有权一经交付即转移到女方手中,只不过在婚姻不成时,赠予合同予以解除而已。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对彩礼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则一般而言,应当认为赠予人将彩礼交付给受赠人,就已经履行了赠予合同所生之债务,而且当事人的本意显然是欲使赠予行为发生效力的,现实生活中,女方接受彩礼后往往以置办嫁妆等方式将此赠予投入实际使用,这也是当事人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标志。事实上一般在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的学理上或立法上以认为此种赠予为附解除条件为通说。只有少数的判例和学理认为是附生效条件或类似证约定金的(主要为日本旧说)。德国、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规定了此种赠予,从其规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时,对赠予之物得请求返还。史尚宽先生认为应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予。 既然将彩礼的性质归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予,那么我们就可以套用民法的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理论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具体规定来解释此种债在婚姻不成时之处理。主要分四种情况:一是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不成;二是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客观原因使婚姻不成;三是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婚约;四是当事人一方死亡。根据附条件民事行为理论和我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未成就。”我们可以对这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当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客观原因使婚姻不成时(例如因生理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结婚不能),或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的,则解除条件自然地成就,赠予合同解除,赠予务应当予以返还。而当事人死亡,如果完全依照附条件的赠予合同来理解,一般也可考虑属于赠予合同可解除的事由,需要返还财物,如财物已经实际使用的,可以考虑在当事人的遗产范围内归还。但是国外(例如德国、瑞士)对此种情况的规定是不需返还,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赠予生效后受赠人的死亡,并不构成赠予合同解除的事由。当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不成的,则比较复杂。因为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况,但导致婚姻不成的可归咎原因却不一定带有此种目的性,而此种原因却可能导致对方不得不提起解除婚约。例如“依自己不名誉之行为促成对方解约”的,根据瑞士1915年婚姻法,赠予人不得请求返还。但在我国现行法上却无论如何找不到此种处置的依据,因为行为人在进行此“不名誉之行为”时,大多并不是为了使婚姻不成的,而往往只是寄希望于不被发现。如此一来,在我国恐怕只能认为解除条件成就,赠予物应当返还。但是我国又没有将此种情况视为可由非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对于非过错方的保护我认为是不充分的。 以上主要是根据大陆法系的一些理论来分析我国现行法上没有规定的婚姻不成时彩礼的性质及其处理。但当此种债务与婚姻这一人身权利纠缠在一起时,也许本土的历史和习惯显得更为重要,尤其是当制定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时。我国古代法律对此种赠予在婚姻不成时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是:“(1)男家悔婚再娶时,不追财礼。(2)女家再许他人,追还财礼。(3)再许他人之女,应归前夫,前夫不愿,倍追财礼。(4)后定婚者知情时,财礼入官。”而对于男女定婚后未及结婚而有一方死亡者,旧律例有“不追财礼”之明文规定。 当然,我国旧律同时还有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民刑不分”的特点。这些本土民事习惯,除了涉及到人身和刑事责任部分,应当说还是有相当的合理成份的,尤其是对于悔婚方不得得利方面的规定,与现代大陆法系的规定也有相合之外,因此也应当考虑将此习惯规定为法律。 总之,彩礼之债因与婚姻关系紧密相关,所以极具特殊性,我国无论是债法(合同法)还是婚姻法都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极度混乱,有时甚至仅凭法官的个人理解甚至好恶来处理案件,这是不妥当的。所以应当考虑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的合同在债法中予以规定,并在婚姻法中规定婚约的性质和保障等以作配套和协调。在立法过程中,不但要参照国外的成熟理论,我国的本土民事习惯也应当得到尊重,其中的合理成份应当吸收到法律中来。基于这种观点,本文认为,对于婚姻不成的彩礼之债,在立法时应当考虑以返还为原则,而以不返还为特例,要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而我国法律对此既无法主张违反婚约的违约责任赔偿,也无法主张损害的侵权责任赔偿,所以对彩礼的不同处理也可以稍微弥补一下这方面的立法不足。至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则不必死守条件成就合同解除的理论,可以作为一个特例,参照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立法例,以不予返还为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4]《婚姻不成的彩礼处置》 [5]《婚姻不成的彩礼处罚》 [6]《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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