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判决书 |
释义 | 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张向军,39岁。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海庆,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文忠,河北省临漳县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向军诉被告郭海庆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常玉河、被告郭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薛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军诉、辩称,2010年4月15日,张福江驾驶原告的豫EHN696号奇瑞轿车在伍柳路永和乡北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河北D/L6171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的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福江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被扣10天,修车18天,车辆停驶损失2000元,修理费14960元,共计16960元。以上损失,被告拒不按其责任份额赔偿原告。被告反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且反诉人所诉事实系编造。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6784元( 按总损失的40%计算)。 被告郭海庆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属于受害方,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且司机张福江已赔偿了原告的全部车损费用,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车主张向军未严格管理自己的车辆,其将车借给张福江酒后驾驶并以极快的速度撞在被告的小型拖拉机上,致使被告的车受损,车上所载玉米芯洒落满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车辆维修、人身、精神等经济损失费用18375元的70%即12862.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1时许,张福江醉酒驾驶所借原告张向军所有的豫EHN69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伍柳路永和乡北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海庆驾驶的河北D/L6171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的豫EHN696号轿车受损,被告驾驶的小型拖拉机上所载的玉米芯洒落一部分。原告修车共花费14960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福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海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裴国只轿车修理厂修车单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从安阳县交警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1份(部分)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相应的安全义务,与张福江驾驶的原告张向军所有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豫EHN696号轿车受损,被告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事故中,被告的小型拖拉机上所载的玉米芯洒落了一部分,原告作为车主未严格管理自己的车辆,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酌情赔偿被告损失300元。被告的诉讼请求中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福江与原告达成赔偿车损的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庆赔偿原告张向军车辆损失14960元的30%即4488元。 二、原告张向军赔偿被告郭海庆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郭海庆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海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张向军负担10元,由被告郭海庆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赵 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松 ![]()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一)轻微交通事故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因为现实生活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这类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比较小、受伤比较轻,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三)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当事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未制作调解终结书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失败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中写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四)受害人死亡的,自受送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算。 (五)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六)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自实际发生后起算。 (七)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实际上,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通常是按照具体的损失来计算的。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网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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