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企业散伙后债务可由一个人承担 |
释义 | 2012年初,孙某与程某、陈某合伙开矿,王某预付10万元给孙某及其合伙人购买矿石。同年12月,孙某与其合伙人散伙,孙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现金拾万元整”。之后,王某既未获得矿石,也未收到预付款。于是,王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10万元欠款。 案情回放 2012年初,孙某与程某、陈某合伙开矿,王某预付10万元给孙某及其合伙人购买矿石。同年12月,孙某与其合伙人散伙,孙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现金拾万元整”。之后,王某既未获得矿石,也未收到预付款。于是,王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10万元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条虽为孙某一人出具,但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由于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王某现金10万元。 此案判决后,有人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那么,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法官评析 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因此,王某对合伙债务享有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起诉部分合伙人的权利。同时,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情形。 另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由此,被告孙某对合伙债务10万元负有全部清偿义务。但是,孙某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就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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