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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一些思考
释义
    一、案情:刘某与马某原是夫妻,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刘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30万元,刘某立写借据约定于2008年6月27日前还清本息。2008年8月28日,刘某又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李某借款20万元,借据约定2008年9月28日前还清本息。 2008年10月16日,刘某还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江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08年11月3日,刘某与马某登记离婚。随后,刘某辞去供电公司抄表员工作后去向不明。 2009年3月11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马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江某也于2009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马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的父亲向法院递交了两份刘某书写的答辩状,答辩状内容为:刘某先后两次借李某的款项共50万元和向江某借款10万元是事实,理应由其本人偿还。刘某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赌博,已经输光,这些情况其从来没有告诉马某,主张该50万元和10万元欠款与马某无关,不应当由马某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刘某承担,其会想办法逐步还清李某和江某的。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向李某和江某借款时,仍在刘某与马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分别以两案判决被告刘某、马某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原告江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
    三、评析
    一、二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某与马某共同承担偿还向李某和江某的借款本息,是当前大多数法院采取的较为稳妥的判决方法。但是笔者认为,如判决由刘某个人承担偿还向李某和江某的借款本息,马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处理方式更恰当。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共同偿还,言下之意不是用于原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无需共同偿还。马某主张刘某在2008年5月 28日、8月28日两次向李某借款共50万元,10月16日向江某借款10万元,在短短的时间内借下60万元的巨款,距离2008年11月3日登记离婚仅有3至5个月的短暂时间,而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项目的情况下,应确认借款不是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李某和江某诉称刘某“因做生意”向其借款,但是李某和江某不能说明刘某做何种生意,也没有反驳马某所主张的借款不是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证据和理由。对比双方的证据和理由,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证据)证明规则,法院可以确认60万元借款不是刘某与马某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判决由刘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马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但书部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刘某向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叙述其先后两次向李某借款共50万元和向江某借款10万元是用于赌博,这些情况其从来没有告诉马某,主张该60万元欠款与马某无关,由其本人偿还李某和江某。刘某上述答辩意见,实际上为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理由。刘某与李某和江某约定 “因做生意”借款,大家会倾向理解刘某个人因做生意借款,还是倾向理解刘某与马某一起因做生意借款呢? 笔者倾向理解刘某个人因做生意借款。因为刘某个人名义向李某和江某借款做生意时,借贷双方均没有提及马某或其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债务。因此,在马某、刘某主张该债务为刘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李某和江某未能举证反驳,同样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证据)证明规则,法院可以确认能够证明李某和江某与刘某明确约定60万元借款为刘某个人债务,判决由刘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马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针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其为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两个判断标准,综合本两案事实,应认为刘某与马某没有共同向李某和江某举债的合意,马某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法院可以确认两案60万元借款不是刘某与马某原夫妻共同债务,应判决由刘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马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如果从事实和证据考量,即没有证据证明该两案60万元借款用于刘某与马某原夫妻共同生活,认定该借款为刘某个人的债务,判决由刘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马某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更公平与合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
    [5]《婚姻法解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8]《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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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2:4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