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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物权交易办法(试行)
释义
    根据本市法院系统涉诉资产进入产权市场交易的要求,为更好地配合中央及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工作的展开,满足市场各类主体对物权转让、资产融资及投资等需求,规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进行的物权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细则》,特制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物权交易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试行。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物权交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进行的物权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产权交易相关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物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产权交易市场相关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物权交易活动应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五条 物权交易转让方一般应委托联交所会员办理交易相关手续;物权交易受让方可以委托联交所会员办理入场交易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若委托会员,应签订相应的委托服务协议。
    第六条 物权交易双方均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经核查,若发现交易双方或任何一方提交材料失实,联交所可视情况中止或终结交易,对相关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托会员应对委托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八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时应向联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转让标的的权属证明;
    (四)转让标的评估或估值材料;
    (五)联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按照其内部决策的相应规定,提交合法有效的决议和决定;如涉及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且法律规定应当通过有关机构批准转让的,转让方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复或决议。
    第九条 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在转让标的上设置他项权利的,转让方应当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标的载体转让的有效文件。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相关权利人对转让标的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并在《物权转让公告》(以下简称《转让公告》)发布后5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相关优先权人到联交所进行受让意向登记。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登记的,不影响交易,且视为优先权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在《物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中明确转让信息的发布渠道、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标的展示或查看的时间地点、交易条件及需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第十二条 物权交易方式包括拍卖、网络竞价和协议等多种交易方式。转让方应在《转让公告》中明确披露所选择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在交易条件中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保证金处置等内容。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一般为挂牌价格的20%,联交所可视情况调整转让方收取保证金的比例。
    联交所可视情况向转让方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对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信息发布规定的项目,联交所应将转让信息通过交易系统及指定媒体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 转让方需在《物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中明确《转让公告》的发布期限。《转让公告》发布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自网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选择采取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由联交所的拍卖会员发布《拍卖公告》,发布时间应当不少于7天,自报刊登载拍卖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期间内一般不得变更公告内容。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后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则不得变更或撤销发布转让信息。转让方确需撤销信息发布的且由此对相关各方造成损失的,转让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信息发布期间内,意向受让方可以查看转让标的及相关资料,转让方及其授权的转让标的保管方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转让公告》或《拍卖公告》期满后,若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本次转让信息发布终结,转让方可申请重新发布《转让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应根据《转让公告》的要求,在受让意向登记截止日前,向联交所登记受让意向,并于指定截止日前如数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登记受让意向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转让公告》及《拍卖公告》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联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组成联合竞买体参与受让。联合竞买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竞买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委托一方参与办理具体交易事务。
    联合竞买体应当在登记受让意向时提交联合竞买协议。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提交的材料经联交所审核确认,且其交纳的保证金到达联交所指定账户后,意向受让方可获取参与交易的资格。
    因受托会员的原因,致使意向受让方失去参与交易资格的,受托会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掌握意向受让方信息的受托会员、拍卖会员及联交所工作人员应对意向受让方信息严格保密。因竞买人信息泄露给交易相关方造成损失的,一经查实,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四条 根据《转让公告》的约定,物权交易的受让方按以下四种方式确定:
    (一) 若仅征集到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转让公告》中明确排除协议转让的除外;
    (二) 若征集到两家或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转让方选择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意向受让方须参与经联交所认可的拍卖会员组织的拍卖,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受让方;
    (三) 若征集到两家或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转让方选择采用网络竞价方式交易的,各意向受让方须通过联交所网络参与竞价,报价最高者成为受让方;
    (四) 如有特殊需要,经联交所批准同意后,转让方可采用其他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选择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挂牌价一般作为起拍底价,如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网络竞价和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由其他竞买人首先进行多次报价,应价时间截止后,允许最高报价的其他竞买人以其最高报价为底价再做一次报价,并以该一次报价(最后报价)作为优先购买权人的行权价格。优先购买权人若表示以该行权价格买受,则优先购买权人为买受人;若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最后报价的其他竞买人为买受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由各方协商确定买受人的确定方式。
    第二十七条 协议转让、网络竞价或拍卖成交后,受让方应签署《物权交易成交确认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如转让标的存在价值较高、无法一次性交付、涉及权属变更等特殊情形的,转让方可在《转让公告》中明确要求受让方签订交易合同,成交后由交易双方依据《转让公告》的要求自行签约,并及时提交联交所备案。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及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
    交易保证金是指转让方及意向受让方向联交所交纳的用于保证其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交易价款是受让方通过联交所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三十条 交易服务费是指在委托代理合同或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手续费等与物权交易相关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联交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结算制度,交易资金及交易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以资金到达联交所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交易资金及交易服务费一般均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交易双方的约定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或部分交易价款;参与竞买但未成为受让方的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确定最终受让方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原额原途径返还。
    转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交易双方确认完成标的交付或交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应在签署《成交确认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转让公告》的要求将全额交易价款支付到联交所指定账户;有特殊情况的,经联交所同意,交易双方可另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在《成交确认书》签署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交易服务费支付到联交所指定账户。
    第三十六条 联交所在出具《物权交易凭证》(以下简称“《交易凭证》”)后,将交易价款按交易双方的约定转付给转让方。
    第三十七条 若受让方对转让标的存在异议,须在联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前以书面形式向联交所提出异议;若受让方未按时提出异议的,联交所则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交易价款转付给转让方。
    

 第七章 交付标的
    第三十八条 联交所在确认收到交易价款及交易服务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通知交易双方及时完成标的的交付或交接。
    第三十九条 受托会员或相关机构应组织交易双方在接到联交所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标的的交付或交接。交易双方应在上述七个工作日内签署《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以下简称“《交付确认书》”)。交易双方对标的的交付或交接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交易双方应在《交付确认书》中明确交易价款的划转时间及划转方式。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 联交所应在交易双方签署《交付确认书》,并经受托会员签章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查验交易服务费及交易价款到帐无误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二条 物权交易凭证应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价格、交易方式、标的交付或交接日期、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标的转让涉及权属变更的项目,交易双方在领取《物权交易凭证》后应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在物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一) 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二) 将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标的进行交易的;
    (三) 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交易的标的进行交易的;
    (四) 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 恶意串通、私自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
    (六) 无故不推进交易、拒绝交付标的或支付佣金的;
    (七) 其他操纵交易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联交所可以主动或依据转让方或利益相关方的申请,冻结保证金:
    (一) 提供虚假、失实资料造成转让方和联交所损失的;
    (二) 恶意串通压低(哄抬)价格或与转让方私自达成交易的;
    (三) 对转让方、联交所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交易活动公正性的;
    (四) 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 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六) 物权转让信息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有第四十五条所述行为的,转让方或利益相关方可以按约定,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托会员和拍卖会员在物权交易过程中,应接受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管办”)及联交所的监督、指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交易规则以及职业规范。若受托会员和拍卖会员在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或联交所相关交易规则,损害国家利益、交易双方、联交所或相关第三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联交所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四十八条 转让方及其授权的转让标的保管方在转让标的交付或交接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确保参与交易的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承诺及声明等相关文件资料真实有效。联交所在承认交易双方承诺的基础上进行合规性形式审核。
    

第十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交易双方及与物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参照《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予以处理。
    联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联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五十一条 物权交易过程中如系统发生故障或者产生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联交所可视具体情况中止或终结交易。
    第五十二条 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的转让涉及的税费,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缴纳。交易价款涉及增值税的,由交易双方自行开具发票,联交所不出具收费凭证。
    第五十三条 物权交易过程中,若人民法院或其他权力机构依法发出中止或终结交易通知的,交易活动应予以中止或终结。
    第五十四条 涉及涉诉资产的交易按照另行制定的涉诉资产交易规则操作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联交所。
    第五十六条 经营权、租赁权等权益的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之事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并报产管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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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5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