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释义 | 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联合国制定的包括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开放供各国签字,并于1976年1月3日生效。公约包括31条,大致可分为各国人民自决权条款,一般条款、实质性条款、实施办法和最后条款。自决权条款(第1条)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同,基本内容是:各国人民享有自决权,因而可以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谋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理其天然财富和资源,各国人民的生存手段不容剥夺。一般条款从第2条至第5条规定:各国应尽力使公约确定的权利完全实现;这些权利的享受不得有任何歧视;男女权利一律平等;这些权利除法律明定的限制外不得有其它限制;国家、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破坏或限制公约所确定的权利;等等。实质条款从第6条至第15条将《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进一步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就保证这些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以及这些权利行使和实现的范围等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公约规定了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得到保护的权利;享有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的标准的权利;教育的权利;以及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特殊性质,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尽其资源能力所及,采取步骤,并借助于国际合作,通过立法措施和一切适当方法逐步使公约确认的权利完全实现。公约的第16条至第25条规定了公约的实施办法,要求各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执行情况报告,说明它们在实现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由秘书长将报告转交经社理事会审议。1985年经社理事会第1985/17号决议将原负责审议各国执行报告的会期工作组改为以个人专家组成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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