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汽车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
释义 | 汽车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或合同规定的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这种变更行为可分为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条款变更等3种。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变更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其生效的条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变更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后签发批单或批注。少数属单方民事行为,如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而不必得到保险人同意。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而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投保人解除和保险人解除两大类。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 《保险法》在第16条、27条、35条、36条、53条和58条中分别规定了保险人在以下几种情况出现时可以解除合同: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 (3)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4)投保方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 (5)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6)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并超过年龄限制; (7)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后未能复效等。 除通过法律规定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消灭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保险合同一旦终止,就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和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力不受影响。 保险合同的终止,可以分为2种情况: (1)自然终止。即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情况。 (2)义务履行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额全部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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