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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叶新辉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案
释义
    原告叶新辉,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彭家组。
    被告张鑫,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马鞍山二组鑫墅园4栋418号。
    原告叶新辉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叶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出于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借期2个月,约定月息5 000元,被告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鑫无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张鑫向原告叶新辉出具借条,借现金100 000元,约定月利息5 000元,期限2个月。当日被告张鑫向原告叶新辉出具了借条。借条表述为:“借条,今借叶新辉现金合计壹拾万元整(100 000),月利息5 000元,限2个月为期,2008年11月30日,张鑫”。2009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己付清。原告叶新辉因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新辉与被告张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叶新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叶新辉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财产保全申请费1 020元,合计2 17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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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6:2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