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理 |
释义 | 当前,金融犯罪日趋严重,其中贷款诈骗罪尤为突出。本文就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罪的三个实际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问题的解决能有所帮助。 一、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说是个“老大难”问题,是因为这一问题由来已久,且不局限于贷款诈骗罪,在其他金融犯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中也同样存在。以往的有关司法解释曾经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基本思路是总结、提炼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具体规定典型的诈骗行为,以便于司法机关认定。原则上讲,只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这些典型的诈骗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有相反的事实或证据否定这一点。 司法实践中,许多公诉机关和公诉人之所以感到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的困难,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忽视了这一点。如此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方面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有效地特别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安全,进而同时有效地维持金融秩序。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来说也是公平的,没有不合理地加重贷款者的法律责任。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取了贷款并用于合法经营,如果成功地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并如期偿还了全部贷款,那么行为人当然不会获罪,相反会成为一个狡猾的“成功商人”,但是这种成功是建立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的,所以是行为人自己而不是国家和社会将其置于这样一种危险的境地——要么成为“罪人”要么成为“成功者”。 二、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诈骗行为方式:其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行为;其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其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其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其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前叙四种行为方式是具体的、明确的,第五种行为方式则是概括性的规定,为防遗漏立法者进行了“拉大网”式的描述。 对于认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司法人员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具体认定时应当谨慎从事。总的原则是,其他诈骗贷款的方法应当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四种诈骗方式类似、相当,并足以表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下几种行为方式应当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范围: 1.获得信用贷款之后,恶意地处分(例如大肆挥霍)贷款,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 2.获得担保贷款后,未经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擅自处分业已质押、抵押、担保的财产、有价证券等,导致到期贷款不能偿还的; 3.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投资经营严重亏损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携带部分贷款潜逃的; 4.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有特别约定,却将贷款用于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导致贷款不能偿还的; 5.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没有特别约定,但没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却将贷款使用于走私、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的。 三、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如何处理 单位实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反的意见认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在于: 从理论上讲,一、法人制度也是保护个人利益和自由的制度设置,法律没有将某种犯罪规定为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意味着法人、单位对于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一种庇护。二、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主观责任上的差异。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责任要明显低于犯罪的自然人个人。三、自然人个人可以为法人所控制和影响,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许多情况下,自然人个人成为法人犯罪的具体实施者,背后有着各种各样的苦衷,俗话说“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从我国刑法规定上讲,理由在于,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犯罪主体的,单位不能因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构成单位犯罪并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即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隐含着这一层意思。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有人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我们不这样认为。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与处罚,第二百条则特别规定单位犯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从这一具体规定方式来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明显不属于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至于立法者为什么要如此规定,我们不敢妄加猜测。既然如此,那么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那么,是不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呢?不是的。实际上,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是从传统的普通的诈骗罪演化而来的。所以,贷款诈骗罪(也包括其他金融诈骗罪),可以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形成竞合关系。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尽管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也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但是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单位贷款行为没有借助于合同形式——但这在实践中几乎是见不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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