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债权人保护与公司最低资本制度
释义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及公司利益三者利益紧密结合的统一体。法律对任何一方利益保护的偏袒将导致另两方利益保护的失衡,从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精神就是促进三者利益的平衡,使三者利益得以协调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也正是基于这种精神而设计的。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采纳的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其制度设计的宗旨更多地是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其设计理由如下:其一,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创建过程中,市场规则不够健全,市场机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这时更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其二,我国《公司法》实施历程短,不仅一些与《公司法》配套的重要法律制度,例如破产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及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等尚未健全和实施,同时《公司法》自身也存在疏漏及缺陷,需要加以完善。所以,为了避免公司的滥设,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就成了突出问题。其三,公司制是我国企业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工具,公司制度实施能否成功,事关经济改革的成败。然而,“在股份制试点之初,由于没有建立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加之没有破产制度,许多公司没有还够用于营业的资本,这些公司长期生存于经济生活的领域,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成为妨碍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2]对于这种立法的基点的考虑基于当时的局限我们本无可厚非。问题是我国实施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效果如何呢?换言之,我国《公司法》的这种制度的规定在实践生活中是否已切实地达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的立法效果呢?实践的答案是令我们失望的。由于实行这种严格地法定资本制造成了筹资的困难和资本的闲置,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在《公司法》颁布之前,资本方面的主要问题是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导致在经营中出现债权债务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公司法》实施后,又出现了股东采取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3]造成这方面的原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实施立法环境方面的外在原因,如市场机制不完善,也有公司法相关公司制度实施没有配套方面的外在原因,如没有建立严格的注册资本审查制等。或许有人认为,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情形,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实施严格的注册资本审查制等可以加以防范来加以避免。然而,任何制度是通过人来实施从而不可避免的具有其局限性,设计和实施一个制度需要设计和实施另一个制度来保障该制度实施符合其设计的目的,这样,我们就会陷入制度循环的立法怪圈当中。问题是,为何立法以偏袒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尚出现立法悖乱的情形,是否立法设计的这种资本制度本身存有问题呢?或者说,最低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来没有这项功能,抑或,最低资本制度的设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不重要,而立法过多的赋予了最低资本制度的此项功能?那么,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在究竟什么价值?我们有必要对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在价值加以反思。
    二、最低资本制度的价值的反思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由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为债权的担保,学者通常也是从这个角度来阐述公司最低资本制度价值的。换言之,理论通常认为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即公司成立后表现为章程中的注册资本为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现代企业的信用,除具日常交易之信用外,端赖于资本的信用,而不是其它的信用” [4]诚然,公司的注册资本越多,在一般情况下,其履约能力也就越大,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小。然而,这只是在一般情形下即公司盈利时才发生效力,在很多情况下,单靠法律规定最低资本额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概念,而公司的资本在公司运行中总是变化的,在这里,为了避免发生概念的混乱,笔者将这种动态的资本视为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是公司所有的资产的总和,其包括公司的有积极财产(债权)及公司的消极财产(债务)。公司的财产总是变化的,其时而大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盈利时),时而小于注册资本(亏损时)。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破产的情形也屡屡发生。 [5]所以,正如学者所说,如果没有相关的制度作保障,那么通常所说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 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童话。 [6]当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财产不一致的情形,特别是公司的财产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时,这就触及到公司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法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然而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总担保。我们认为,总是要求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注册资本相一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理论上美好的愿望。当公司的财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时,对一个有良好经营前景的公司,法律要求股东再投资在道德上或许还能说得过去,而对一个前景黯淡,行将就木的公司要求股东再投资在情形上是无论如何说不过去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公司再无权要求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当公司破产时,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及其股东以其注册资本来承担责任呢?答案是显然不可能的。根据公司的责任独立性,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股东的出资所构成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只要公司是严格依其独立人格在市场中运行的,此外,公司股东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也基于此,资本维持原则只是防止公司一味的满足股东要求无限制分配利润而蚕食资本,从而引起公司资本实际偿债能力的隐性降低,构成对债权人直接利益的威胁。然而,它并非不允许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当或失误而导致的公司的资产的亏损。 [7]所以,根据此原则要求,现代公司法一般确立了提取法定公积金、无盈利不得分配利润、有亏损必先弥补等原则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现代法律从来没有也不能要求公司永远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等的财产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这样,公司破产也就难以发生。公司破产后,债权人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当公司的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清偿后有剩余,如果剩余财产极少甚至没有的情形,法律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何况,由于行业性质的不同,经营规模大小的有别,债权人利益有大小,法律又何能制定一个明确的最低资本额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 [8]
    严格说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9],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只是公司这个特别法人成立的一个条件。如其达不到这个条件,公司法人即不能成立。当然,法律规定这种条件含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但,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没有关系。
    那么,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在公司章程中, [10]对债权人和公司究竟有什么作用呢?
    我们认为,规定在章程中的注册资本基于公示对公司来说有一种信用的表征作用。 [11]公司不同于合伙,在合伙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即为公司的信用。而公司的有限责任的特点,注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是公司的信用。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表明其履约能力强,其在市场中的信用大,反之,如其注册资本低,其履约能力弱,该公司在市场显示的信用就小。然而,正如前面所述,注册资本不同于公司财产,作为公司的财产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所以,第三人与该公司从事交易时,考虑的绝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它们与之交易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如公司的注册资本过低,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一般是不会与该公司从事交往的。作为公司的一方,为了提升自己的信用,也不会尽量降低自己的注册资本,这样,就会使其在市场中错失交易机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不到发展,久而久之,终究会被市场淘汰出局。话又说回来,作为有理性的公司也不会为提高自己的信用而过高地抬高自己的注册资本,因这样会使其大部分资本处于闲置的地位。作为理性的公司总是权衡利弊,精打细算,精确设计自己所需的资本,尽量使其资本效益最大化情况下来规定自己的注册资本。基于所述,我们可以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自己在市场中根据自身的需要去规定,即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多少交给公司自治较为合适。也正因为此,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各大部分州的公司法已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在极少的几个州,公司最低资本额也作为历史残余已被取消。 [12]然而这也只是个别现象,根据我们的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均无例外的保留了最低资本制度。那么,现代公司立法以强行性规范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制度价值有什么意义呢?
    我们认为,法律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作为其管制经济的手段,其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点:
    第一、给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一个门槛,防止公司的滥设。也即是说,立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否则,该公司就不能成立,这可以避免一些空壳公司的存在,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也达到保护市场经济的秩序。
    当然,给公司设立门槛的实质是解决市场主体准入的资格问题。市场主体资格蕴含着立法的价值判断。如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则为鼓励主体进入市场,如门槛过高,则限制主体进入市场。但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的趋向应降低而不是过分抬高主体进入的门槛。
    第二、最低资本制度,同时也是一个国家为贯彻其产业政策有很大关系。国家为了实现其产业政策,往往对一些弱势产业进行扶植,立法是实现其目的一个重要手段。规定某一行业的公司较低的资本限额,就会达到促进其增长的目的,相反,如果抑制其成长,则会抬高其最低资本限额。如台湾公司法根据不同行业确立不同的最低资本额,对国民经济薄弱的行业,诸如采矿业,中小企业的规定就所映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支持发展。 [1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科技开发、服务业等行业的公司较低数额的注册资本,也表现了我国对这些高科技产业,第三产业的扶植。
    三、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最低资本制度规定的弊端及其完善
    前面所述,我国《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计的,所以,《公司法》规定了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 [14]笔者认为,立法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对公司来说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颁布之时的一阶段里,公司滥设现象严重,一些空壳公司大量存在,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导致了市场的混乱,造成一些社会问题的情况下,《公司法》该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抑制了这种现象的发生。《公司法》该条的规定功不可殁,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弊端日益凸显。
    1、公司最低资本数额规定得过高,不利于中小企业组织进入市场。由于我国是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也即为公司成立时股东实缴的资本额。最低数额的规定过高,造成了设立公司的困难,这就使我国拥有中小资本的投资者很难以通过设立有限公司的形式实现其资本增值。公司特别是有限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主体,也是社会财富创造的重要力量。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形态,投资者责任风险的降低,从而也是投资者喜闻乐见的一种投资方式,而最低资本数额规定得过高,就会减少公司这种最具活力的市场主体的存在,从而,也不利于搞活市场经济。
    2、这种以行业划分公司最低资本数额的一刀切的做法,规定殊不合理。公司有规模大小的区别,行业有营业性质之差异。不同行业所需资本的确有差别,但科技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比生产经营为主的行业所需的注册资本要低。同时,即使是在同一行业,由于其营业的性质所需的最低资本额也是不同的。以同是生产行业以制造钢铁为主的有限公司与制造铁钉等细小金属为主的有限公司为例,前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最低资本数额五十万元对其来说要求是很低的,因其五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正常行业基本不可能。对于后者,要求其注册资本数额为五十万元近乎苛刻,其可能只需一十万或二十万的注册资本就能正常营业。对于前者,法律这种规定对其来说毫无意义。因为其要经营,自会筹集更多的注册资本。对于后者,法律这种规定则会造成公司大量闲置资本的存在,无疑,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
    3、这种一刀切地规定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做法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基于以上所述,由于经营规模有大小,行业性质有差别,所以,各个公司因其独具的特点要求其注册资本不同的。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会造成这种问题,当公司所需资本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额,而其以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为其注册资本时,在这种情况下,常常会使公司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
    对有限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完善,当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公司的资本制度。在公司资本制度上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衷授权资本制三种。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资本不仅必须记载在公司章程,公司成立时资本必须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同时公司资本增加或减少必经严格的法定程序,除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处,还须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亦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定,已认缴资本总额一部公,公司即可成立,公司增加资本只须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新股募集,无须变更章程,亦不履行增资程序。在大陆法系,一般采法定资本制,所以也都严格要求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在后者,对于资本最低限额一般要求不严,诸如美国,已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我国是实行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然而,即使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最低资本限额远远比中国的低,如日本有限公司300万元,法国有限公司2万法郎,德国有限公司法2万马克,瑞士有限公司2万瑞士法郎,根据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计算,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最定数额比其它国家规定的最低限额一般约高了10—20倍。 [15]
    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不同的特点,有限公司一般人数少, [16]数额小的特点,其是市场主体活跃的主要的力量,其一旦破产,对社会的影响也微乎其微。而股份有限公司本数额大,从数多,一旦出了问题,对社会的负作用极大,常常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关键性因素。所以,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一定要高,要严格控制其市场的准入,而对这些中小企业组织形式的有限公司准入市场的门槛应该降低。否则,就不能搞活市场经济。同时,基于前述最低资本限额的价值只在于防止公司滥设及贯彻相关产业政策。基于这些理由,公司法应该要降低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
    当然,我国又不能如美国公司法那样取消最低资本数额的限制,否则,又会回到颁布《公司法》之前公司设立的混乱状态。那么,如何规定公司最低资本限额才是合理呢?根据不同行业规定公司的不同的最低资本额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明显的特点,根本不考虑行业多样性、规模的大小,一律要求同一金额的最低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方法,是否具有现实性呢? [17]基于前述,公司有规模大小之区别,行业有营业性质之差异,不同行业所需资本的确有差别,每个公司有其自身独特特点,其所需求的注册资本的有所差异。如何在千变万化的各种公司中给定一个适当的最低数额。的确成了立法的难题。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最低数额的规定,应该以最低资本制度之价值为考虑出发点。公司最低资本制度只是防止公司滥设,而对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具有实际的意义,所以,我们只要根据国民的收入,合理地确定一个标准不会导致公司的滥设即可。 [18]
    我国有限公司应该采用哪一种资本制度呢?法定资本制因其强调资本在设立时就要求全部资本落实到人,显然具有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和投机行为,然而,其招股集资困难,设立程序繁杂,是其弊端。授权资本制因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定注册资本,甚至只认缴注册资本的一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所以,其具有公司成立迅速优点。然而,在这种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时,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因资本未落实到人,加之资本内容复杂,易为欺诈行为所利用。这两种资本制度各有利弊,在趋利除弊的基础上,出现了第三种资本制度——折衷授权资本制。这种资本一般或对公司资本含义加以明确规定,保障公司的实收资本;或对授权发行的期限加以规定;或对授权发行的资本加以特别规定。根据我们的国情,当然不能采纳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结合两者的优点而摒弃两者弊病,不失为一种好的资本制度。我们建议股份有限公司采纳这种制度。但在有限公司里,不必采纳这种资本制度。采纳一种具体制度需要考虑制度本身优劣及其作用,同时更应考虑是否与适用对象的具体实际情况相符合。无论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都是为解决《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过高的问题。因筹集巨大的注册资本一方面是比较困难,公司难以成立,另一方面是公司也有可能不需要这么多的注册资本,从而会造成资本的浪费,在公司法降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设立门槛时,这一前提已经复不存在。所以,对有限公司采纳法定资本制在我国经济转轨的阶段更有利于市场秩序的保护。在《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修订中,我们建议有限公司采纳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采纳折衷授权资本制。 [19]
    结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
    其实,那么,怎样对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呢?我们认为,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只是公司的这种独立人格始终在市场运营过程中的保持。只要在交易中保持独立的人格,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是市场正常的风险,因为与自然人交易也有可能有其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形,这与公司或自然人交易的风险没有实质差别,这也是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债权人所能正常预计到因此也是可以承爱的。然而,与自然人不同,公司是一个无生命但被一群有判断能力的自然人控制的组织体,虽然,法律赋予了在从事公司行为时,自然人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合二为一。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性,何况在商业中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投资者呢?在没有相关的制度的保障下,自然人就有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同时,由于公司的责任的独立性,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完责任后不再承担个人责任。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条件下,这就使得债权人的不正常风险增加。那么,法律的任务就应该在一定条件下,消除这种不正常风险,从而达到平衡双方利益也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所以,公司资本最低额对债权人来说保护不会有太大的意义。只要公司的独立人格存在,公司的独立财产存在,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均能得到真正有效保护。只要公司的独立财产能够成为独立的财产,人格没有被滥用,出资的一次缴清或分期缴纳对债权人来说,没有什么分别。前提是,在分期缴纳的情形,要确实保证这些未来的出资能够成为公司的资本,也即是说,这些未来的出资能够作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这方面美国与意大利公司法规定可资借鉴。如《美国有限公司法》规定,成员必须按约定的条件或方式对公司出资,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他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义务而免除。 [21]《意大利民法典》第247条规定:“如果股东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出资义务,董事得警告拖延付款的股东要在30日内履行之。期间无益的地流逝后,董事得以拖延付款的股东之名义按照最近通过的财务报告所确定的价值出卖他的股份,风险由该股东自负……如果出售因无买受人进行,董事在留下已缴纳钱款的情况下,得拒绝为股东并有权要求赔偿更大的损失,资本应当缩减至相应的范围内。迟延付款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22]然而,公司是一个无生命的组织体,当公司股东在没有相关的有效的制度约束时,为了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就会千方百计的利用其出资权及其在公司中的优越地位,将本应于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或者借公司人格之名来谋自己私利之实,以其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来达到损害债权人利益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这种情形无论在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及折衷授权资本制均有可能发生,从这个方面讲,公司的资本制度与公司滥用人格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应看到,由于在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下,由于资本是分期缴纳的,且在很多情况下,其缴纳的出资职责不明确,更有可能导致公司人格的滥用。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公司滥用其人格时,应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令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如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股东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过分的要求分配利润等情形下,应适用揭开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令其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来保护债权人利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4 2:2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