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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
释义

——以交易中的估值机制为中心
    【摘要】引入中立第三人评估是目前法律为重整企业、合伙份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乃至被征收(拆迁)土地和房屋定价的主要机制。为了降低由于这类评估的迟延、不准确所产生的额外成本,缓解当事人因怀疑评估公正性而产生的对立态度,有必要在这些场合也将当事人的自我估值纳入进来。本文的研究表明,若有关的“惩罚机制”与“激励机制”足够充分,在自我估值场合,当事人仍会表达其真实评价,从而有效、准确地确定有关财产价值。此外,即使在不得不采取中立评估的场合,仍可以通过适当的机制让自我估值发挥作用。
    【英文摘要】Resorting to an independent appraiser is currently the primary method for asset pricing in cases of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enforcement of appraisal right and compensation in taking process. As it is difficult for an independent appraiser to evaluate an asset fairly and correctly, it is quite necessary to introduce self-assessment mechanism in these occasions in order to reduce the extra cost of delay or inaccuracy and mitigate the conflict between parties on ground of appraiser's impartiality. This paper further shows that a well designed valuation mechanism with the combination of both independent valuation and self-assessment will contribute a lot to efficient resolution of the valuation disputes.
    【关键词】评估;自我估值;破产重整;转让型重整;征收补偿;拆迁补偿;异议股东评估退出救济
    【英文关键词】Valuation; Self-assessed valuation; Reorganization; Taking Compensation; Appraisal Right
    【正文】
    私法上确定财产的价值主要有三种途径:市场、中立评估和自我估值。第一种是以市场上的供求关系为中心,将相同或近似物品的通常交易价格确定为财产的价值;第二种是由专业人士依特定标准测算财产的价值;第三种是由当事人自己确定财产价值。一般认为,在三种确定价值的方式中,中立评估是“下策”,因为无论“中立”的评估者是法官、税收评估部门、职业评估机构还是陪审团等,都难免有误差,也容易滋生腐败。[1]相比而言,市场与自我估值(self-assessment)被认为是有效率的安排,因购买人或所有人通常对物品最熟悉,可以给出最恰当的评价。[2]在后二者中,应当说自我估值更优一筹,它充分尊重了自主选择,能够确保财产的有效配置。同时,自我估值也是更基础性的价值确定机制,市场价格无非是一系列交易双方自我估值的选择结果,只是这一结果形成之后便产生了一种市场力量而已:在达成这一价格的基础性条件未改变的情况下,对于市场上的其他个别交易者而言,这一估值结果具有表面上的“约束力”。在财产同质性较高的场合,或者说在需要估值的财产存在充分竞争市场时,上述市场力量(市场价格)一般会主导估值过程(当然,个人仍有交易与拒绝交易的选择权),相对应地,在财产异质性较高、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市场便可能无法提供有效的估值,此时自我估值作为确定价值的基础性手段的特征又会显现出来。
    就估值机制的应用来看,在自愿的交易中,当事人通常可以自由选择,原本无需专论,但立法上如何提供最佳的推定性规则供当事人参照,是颇值深入探讨的。另外,尤其值得研究的是那些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交易:在权利人对交易是否发生(即财产是否移转)无选择权时,应适用何种估值机制确定价值?当前的实践——在以中立评估作为最终解决方案的“威慑”下,提倡“自愿”协商——除了难免耗时费力外,也常会有违权利人的本意。本文拟结合对重整、退伙与退股、拆迁补偿等财产权移转制度的分析,探讨在这类交易中更有效运用自我估值与并用不同的估值机制的可行性。
    一、重整企业的估值
    和清算程序不同,重整程序并不通过拍卖等手段让市场对企业价值作出实际评价,而是由当事人自愿协商或通过法官或第三人的评估拟制地确定企业的价值。实践中,各当事人常会基于自己的利益对公司的价值争议不休,无法达成一致,从而使公司重整陷入僵局。以下先举一例。
    假设公司有100个担保债权人(senior creditors),每人享有1万元的担保债权;有100个普通债权人(junior creditors),每人享有1万元的普通债权;有100个股东(equity holder),每人持有1股。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是:担保债权人认为公司值100万,普通债权人认为值200万(自己应获得100%的清偿),股东则认为值300万(自己应保留全部所有者权益)。作为解决办法,现行法规定了由法院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度(破产法第87条)。但无论是自愿还是强制通过重整计划,都存有缺陷。[3]其一,一定程度上会改变非破产情况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使一些权利人原本享有的权利无法充分实现,或者让本不享有权利的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例如使担保债权人受到过多的限制,让普通债权人或(人数众多的)小额债权人获得超过其应得份额的清偿。[4]其二,作为一般性的结论,认为债权人比股东更有动力追求企业财产最大化是正确的,毕竟破产的企业对股东而言已是“负资产”,但同时不容忽视的是,不同债权人在价值取向上往往差异巨大,每位债权人在自己债权(实现)之外并无更多动力增添企业的价值,因此,破产重整协商之后的结果常常是选择了次优的资产结构和不可行的经营方案。其三,即使不考虑破产重整程序结果的不公正性,该程序本身也会产生诉讼、时间等成本,从而对企业的融资渠道产生负面影响,迫使银行等债权人在放款前要求额外的担保或提高贷款的利息。[5]
    作为改善重整程序效率的一项努力,Roe在1983年提出了一个以资本市场作为估值手段的模型。[6]针对前文提及的例子,Roe的解决方案是:
    I.将其中的10股拿到证券市场上公开出售,并以此销售中所获得价款作为定价基础,确定分配给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股权份额;II.这两类债权人可以自由转让其所获得的股份。
    假设该10股在市场上卖得价款15万元,则公司的总价值是150万元,将股权折算后,担保债权人分得66.7股(或者56.7股加上之前出售所得的15万现金),普通债权人分得33.3股。总体而言,Roe在二十多年前提出的这项模型在大方向上是正确的——避开(法院的)中立估值,转而求助公开市场。传统破产法理论认为,相比破产清算的拆分变卖而言,破产重整能更好地保护企业的整体价值。从发展历史来看,重整制度的确曾起到过这样的作用。[7]不过,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在当下,重整已不再是保护企业整体价值的唯一形式,尤其在过去的二十年中,越来越多的企业被通过清算程序整体出让。[8]这种转变主要源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在一百多年前,企业经营状况的信息因审计制度不完善、不统一以及交通和通信不便等原因很难被有效地传递,外部投资者很难获取投资的指引。当前审计标准的统一化、交通和通信的飞跃性进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9]其二,在资本市场不发达的年代,很难在短时间内聚集起足够的资本。而当前资本市场的容量已有质的飞跃,短时间内聚集成百上千亿美元资金已不再困难。[page]
    当然,Roe自己也承认该市场估值模型存在缺陷。首先,一个有效率的资本市场是该模型能够实施的前提,但资本市场并非总遵循效率原则,也并非所有国家都存在有效的资本市场。以我国为例,在长期“政策市”阴影下,股票的价格并不完全取决于企业本身的价值,而是深受各种宏观政策的影响。其次,即使在一个有效率的资本市场中,能否顺利地将一个破产企业10%的股权出售也值得怀疑。而且,鉴于这10%的股权并不包含控制权,其价格往往可能低于真实价值。第三,在所出售的股权数额较少时,不能排除债权人或股东人为抬高股价的“策略性”报价(strategic bidding)。第四,上市的主导者(通常是由股东所控制的经理层)常会拖延上市的进程或操纵上市的条件以谋求个人私利。[10]最后,如果能说服他人以公平的价格购买破产企业10%的股票,为什么不直接将企业的全部股权出售?
    鉴于上述模型的缺陷,有学者转而尝试从自我估值的角度提出制度设计。1988年,Bebchuk提出了以自我估值为核心的模型。延续前述例子,此模型的具体安排如下。
    I.在企业破产时,有优先权的100个债权人取得企业的全部股权;II.任何一个优先债权人若获得1万元的全额清偿,则应交还或让出股权。III.每位普通债权人有权以清偿优先债权(1万元)为代价成为重整后公司的股东。IV.每位股东有权以清偿优先债权(1万元)和普通债权(1万元)为代价成为重整后公司的股东。V.股东、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可以自由转让。[11]
    在这个机制下,假如普通债权人认为公司的每股价值是1.5万元,则适用上述规则的结果是普通债权人会行使其权利以清偿优先债权(1万元)为代价而取得股东的资格,或者将前述规则II中的权利作价0.5万元转让给股东或其它投资人。假如普通债权人认为公司的每股价值是0.5万元,则适用上述规则的结果是普通债权人不会行使规则II中的权利,而由优先债权人取得所有的股权。如果普通债权人认为公司的每股价值是1万元,但优先债权人认为其股权只值0.8万元,则适用上述规则的结果是普通债权人会以0.8万元的价格购买优先债权人在前述规则I中的权利。
    这个模型有以下两个优点。其一,将同类债权人归为一组,并且所有债权人都可以自由转让其选择权,符合《破产法》关于“同类债权人应同等对待”和“破产清偿应遵循债权顺序”[12]的一般规则,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其二,在该模型下,各类权利的实现并不依赖外部的评估,从而可以节省高昂的程序成本,同时避免有人滥用程序获取不当利益。对此模型的反驳只能是基于破产法基本目标层面的不同认识,即认为破产法的主要目标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还在于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因此不应简单认为企业破产时便属于担保债权人。笔者赞同前一观点,因此认为这一模型是成立的,限于本文主题,具体理由不作过多展开。[13]
    二、合伙份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估值
    重整中的估值涉及企业未来权属在不同层级的权利人之间的分配,实践中,更为普遍的是特定财产在同等权利的主体之间(如平等的买卖双方)分配的估值问题。典型的如在合伙与有限公司的成员退出时对其持有的合伙份额或股权的估值。人们通常相信,在存在充分竞争的市场时,讨价还价、拍卖、招标等机制可以解决估值问题,让交易双方报出其对标的的真实评价。[14]如在股东异议退出救济(appraisal remedy)中,1970年代时近半数的美国州曾“极端”地相信市场的估值功能,采取“市场性例外”(market exception)规则,认为市场本身已经给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没有必要再用异议股东估值求偿权这一机制进行补偿。[15]这很快便受到挑战和修正,毕竟充分竞争只存在假说中,实践并不如此:大股东可以通过操纵市场的方式(如在报表上控制公司的业绩)在一定时期影响公司股票价格;证券市场受经济大势影响很大,其所反映的股票价格与公司资产价值常有出入;有些股东囿于交易限制(内部人身份或限售期)无法真正利用市场;最后,即使有的股东可以没有任何限制自由地转让股票,还可因其股票份额巨大而无法轻易寻到买家。[16]有鉴于此,在后期的异议股东退出救济中,股票的市场价格往往只作为估值的一项参考因素而不是唯一依据。例如在“特拉华分层估值法”(Delaware Block)中,便用公司股价、每股所得与每股净资产确定的公司价值加权平均,最终得出每股的价值。[17]法院在相关争议中往往要引入中立评估人甚至自己“上阵”确定股票的价值。
    在市场不存在或市场竞争不充分时,估值问题更为显著。由于企业仍处在正常经营的状态下,市场交易(出卖企业)是不现实的,可用的只有中立评估与自我估值这两种方式。从目前的情况看,中立评估存在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18]而若采用Levmore于1982年提出的自我估值机制,可以做如下设计。
    I.由执行股东为股票定价;II.赋予退出股东以选择权:若其认为定价高于自身对股票的估值,则可以将有关股份出卖给执行股东;若认为有关出价低于其对股票的估值,则可以选择购买执行股东手中的股份。[19]
    可以推测,在股东人数较少(如只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该制度能够有效地激励执行股东给出合理定价,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这一机制设计最主要的问题可能是:承担定价义务将会带来很多不利之处,因而对执行股东而言难谓公允。[20]虽然《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内容宽泛的知情权(第34条),但据此并不能得出执行股东应承担定价义务的结论。而且,在双方股东各自赋予股票不同的主观价值时(如执行股东认为自己手中的50%股票价值为700万,而想退出的非执行股东认为自己手中的50%股票值500万),如果强制要求执行股东定价,退出股东可能利用执行股东的较高评估而采取策略化的行为,谋求超过其自我估值价值(500万)的利益:通过威胁购买对方股票的手段谋求超过其自我估值的报价。并且,交易失败对执行股东的负面影响更大,故退出股东有更大的激励进行投机行为。
    对上述不公,拍卖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化解。具体可做如下设计:拍卖师从较低的价格起步,若某一方股东举牌,则可以以举牌价格将股票出卖给对方股东(所谓“同时评估”模式:simultaneous assessment)。[21]这样,对股份价格估值较低的一方便不敢过分冒险,在拍卖价格超过其自我估值时仍不举牌,毕竟对一个自利的理性人而言,他人受损的可能性对自己而言仅仅是心理上的满足(如嫉妒),而自己受损则是实实在在的损害(如在拍卖师叫到600万时,对方将股票卖给自己,让对方受100万的损失,自己也遭受100万的损失)。实践中,一方股东对他方股东的认识往往处于充分了解与完全不了解之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上述机制中股东进行策略性行为而不是陈述其真实报价的动力并不大。当然,前述规则也仍然存在一些适用上的局限性:其重要前提是股东或合伙人相互之间能够购买对方的股票,即都没有预算上的限制。实践中在股份公司强制挤出小股东时(freeze-out),小股东通常缺乏购买剩余股权的资力。这也是目前各国在赋予大股东“挤出”权时仍主要依靠中立评估来确定小股东股票价值的原因。[22][page]
    以上所述的是估值机制,尤其是自我估值在“纯”民商事交易中的应用。在某些涉及国家强制的财产移转中,也有自我估值适用的余地。
    三、拆迁补偿中的自我估值
    在中国私权的发展史上,2007年是值得纪念的一年。其中一个经典的事件是伴随《物权法》的颁布而跃入人们眼帘的“史上最牛钉子户”案。很多法律学者认为,这一事件意味着我国民众的私权意识得到了重大发展,意味着法律对私权的尊重上了一个重要的台阶。[23]本文无意质疑这些积极的评价,想指出的只是,钉子户现象是不是多少折射出了现行法下相关制度的低效性?实际上,“钉子户”一词本身就包含少数个体以拖延工程或项目的整体进展为要挟进行“抗争”的意味。[24]这一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有没有更公平,更有效的制度安排?
    各国基本上都将公共利益(public use)和公平补偿作为征收的两个基本前提。深入的研究表明,在有关征收的案例中,只要是政府的行为,几乎很少可以被不符合公共利益这一理由阻止掉。[25]即,公共利益这一标准对征收的限制作用远不如公平补偿(fair compensation)这一标准大。这一判断在我国甚至更有实际意义:在当前阶段,发展经济、推动商业开发本身就是政府的核心职责,如果过分地从公共利益角度加以限制,将不利于社会转型和经济进步。实际上,只要能够对征收进行公平的补偿,被征收者的利益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护。
    实践中在确定补偿额时主要有两种可能的倾向,一种是被征收人以整个项目为要挟而索要高额补偿,或者因个人感情(加上衣食无忧等经济基础)等因素,拒绝任何补偿和征收。[26]另一种是征收人因过低补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尤其是主观价值的损失而获得暴利,从而不但损害个人财产权,也会导致过分征收。
    以拆迁为例(笔者将其看作是征收的一种),我国现行的补偿模式可以概括为“司法监督下的自由协商”。其主要形式是:以自由协商为外观,以行政审查和司法监督为实质性的制约。拆迁之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就拆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核心是补偿数额)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7]协议订立后,若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起诉,并且可以在诉讼期间申请先予执行。[28]若拆迁当事人之间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确定,即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协调初步确定补偿价格,对裁决不服,通过司法程序最终确定。[29]按照现行法,拆迁补偿的方式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客观上都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30]表面上,评估机构的选择(包括是否选择评估机构[31])可以自由协商确定。但仔细考察具体的相关规定会发现(以北京市为例),被拆迁人的意思并未受到真正重视。其根本缺陷在于,拆迁人因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通常可以与评估人建立密切的关系,而被拆迁人不仅在经济实力上处于劣势,同时也欠缺组织性,成员之间具有互相“搭便车”的动力,因而不能有力地制约评估机构对拆迁人的优待。实践中评估的流程大抵如下:(1)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评估费用按补偿价款金额的1-1.5%向拆迁人收取。[32](2)若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支出,收费通常要执行上述的标准。[33]这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显然是沉重的经济负担。(3)如果当事人对于复核结果有异议或另行评估结果与原评结果有差异而协商不一致的,可向特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实践中鉴定费也非常高。[34]
    为了避免补偿过低,同时限制过度征收,有学者试图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拆迁过程的强制性,将自我估价与自由协商引入到征收过程中来。以下的模型是以Bell等于2008年提出的自我估值模型为基础设计的,为了使其更具可行性,笔者结合中国实际作了少许修改。[35]
    I.在征收或拆迁过程中,由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定价,征收人或拆迁人只能根据该要价选择征收或者不征收。
    II.若征收人或拆迁人决定放弃征收或拆迁,则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须受两项限制:(i)有关土地或房屋在被征收或做其他处分前,须按照其自定的价格征收不动产税。(ii)在自行定价后,若被拆迁人以低于其自我估值价格转让其财产,仍应按自我估值价值缴纳不动产交易税,买受人应按出卖人自我估值价值(而不是交易价格)缴纳不动产税。
    III.不动产税的征收受到两重限制:(i)政府只能继续按原标准征收不动产税;(ii)对于原计税依据与被征收自定价格之间差额部分的税收收入,政府无权取得,而应分两种情形处理:在被征收人有其他同样被征收的邻居时,若其他人报价适当而被征收,则该部分不动产税应支付给其他被征收者;在被征收人没有其他邻居时,该部分不动产税应由被征收人捐赠给特定的公募型慈善机构或用于特定的公益事业。
    以下简要说明模型的内容。征收中自我估值的关键,除了当事人最了解自己不动产的价格外,更重要的,还需通过对当事人错误评估进行“制裁”来促使其作出符合标的物真实价值的评估。在具有公法性质的关系中,“制裁”主要体现为刑事或行政责任,例如,所得税申报人必须考虑到不如实申报可能面临的行政与刑事处罚。在民事交易中,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要承担自己不当评估的不利后果。以违约金为例,如果违约金低,则非违约方必须要承受因此所受到的赔偿不足的损失,或者至少是按照《合同法》第114条承担证明违约金过低的举证责任;如果违约金过高,则非违约方必须要预见到对方可能索要较高的对价。
    就我国目前的征收或拆迁补偿的经验而言,补偿不足现象比较普遍。[36]补偿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主观价值乃至无形财产价值难以在市场化的评估方式中考察。按照目前的征收与拆迁规则,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因被拆迁所造成的停工等补偿。就被拆迁的房屋而言,考虑到房屋这种财产的特殊性,很难通过市场补偿的方式换回类似地理位置、结构、朝向等相近的替代物;邻里关系往往会被打乱,生活来源常会被迫转移,交通、就医、入学等都会产生不便,而这些实际上都得不到补偿。其次,在有关土地或被拆迁的房屋被用于经营性目的时,其上附着了有关经营的价值。而对不动产的评估,往往只着眼于标的物本身的清算价值(liquidation value),而忽略标的物在经营中的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第三,诉讼与拖延的成本过高,往往会成为一部分被征收人要求合理补偿的障碍。在我国,面临政府公权力的压力、房地产开发商包括断水断电等措施在内的干扰、甚至某些时候黑社会势力的介入,能够坚持到最后的“钉子户”并不多。即便是在补偿规则比较透明的美国[37],也出现过这样的情况:政府(经中立评估机构评估)最初的出价是17.5万,被征收人通过聘请专业律师最终获得了42万的补偿,但却花掉了53万的律师费。[38]如此高昂的诉讼成本,最终往往导致富有的被征收人通过“为权利而斗争”获得较高补偿,而贫穷的被征收人“自愿”接受较少补偿的后果。[39]而且,从经济分析上看,由于政府“财政错觉”(fiscal illusion)的存在,官员常常忽略其征收行为给私人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倾向于作出过度征收的决策,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40]因此要求政府给予充分补偿也将推动政府比较征收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做出符合整体效率的决策。引入自我估值,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有助于改变补偿不足的情况。[page]
    然而,其他国家适当限制补偿数额的(严格意义上的)不完全补偿制度也不是完全没有合理性。[41]一方面没有客观标准可以衡量主观价值,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限制被征收人的“道德风险”——如果主观价值也在被考虑之列,被征收人可能漫天要价。[42]为防止被拆迁人漫天要价,本模型中的“制裁”是一种纳税义务。其设计一方面符合不动产税应按标的物实际价值征缴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考虑到如果政府取得全部的税收收入,将促使政府有动力通过“假”行使征收权而谋求更高的税收收入,因此本文强调多余的税收(超过原不动产税纳税额的部分)应分配给其他主体。在确定分配方法时,本文的主要考虑是:(1)考虑到“钉子户”的溢价收入在很大程度上来自其他邻居更早地接受了补偿的事实,因此将该部分税收分配给这些邻居,也是对他们的一种补偿;(2)在没有其他邻居的情况下,将该部分税收分配给慈善机构。而且,考虑到我国慈善机构主要是国家控制,也允许被征收人自愿将该部分税收捐赠给大学、医院等公益事业。最后,为了避免所有人规避税收的约束,模型中规定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在低于其自我估值的价格转让有关房屋时,受让人可以以低价买入有关房屋,但仍应按出卖人的自我估值支付不动产税。[43]
    不动产税收制度是上述模型的关键。从目前的情况看,很多国家都制定有不动产税制度。根据OECD的统计,在美、英等国,不动产税(property tax)都占其国家税收总收入的10%以上。[44]征收不动产税是近年来很多学者的呼声。认为不动产税有助于抑制房地产投机和过大的住房需求(税收压力可促使人们选择适当的房屋大小和房屋类型),也有助于减少土地资源的浪费。[45]按照我国的长期规划,将来会逐渐引入不动产税制度,因此不动产税制度并不是该模型的主要限制。[46]
    上述模型真正的“缺陷”可能表现为如下几点。其一,要求当事人按照自我估值价值缴纳不动产税,虽然大大降低了强制性,但却会加剧被拆迁人“要挟”(hold out)情形发生的可能性。毕竟不动产税率充其量只有百分之几,被拆迁人可以至少“坚持”若干年而给拆迁人乃至社会整体福利造成巨大损失。对此,一种可供考虑的方案是用保险替代不动产税。即由国家设立征收保险机构(或交由一般保险公司操作),所有权人可以自费投保“被征收险”,在征收时,除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国家的评估进行补偿外,所有权人还可以从征收保险机构获取保险赔偿,投保金额越高,补偿数额越高。这样可以按所有权人事先(征收启动前)的主观评价确定价格,避免被征收或拆迁人在得知有关项目具体信息后的要挟。当然,为了降低所有权人的负担,可规定国家替投保人承担一定比例(如50%)的保费。
    其二,将上述模型适用到拆迁补偿中,除了不动产税制度外确有可操作余地,但若用以处理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征收补偿,仍有其他制度限制:(1)在征收决定上,土地征收是一种国家强制行为,各级政府只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就可以单方面发布征收命令,无需得到被征收主体的同意。政府在作出征收农村土地的方案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的主体没有权利进入土地征收的决策中。(2)另外,土地征收虽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根据相关法律,对土地征收的决定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象征性规定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可适当提出意见。[47](3)在补偿标准上,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按照该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补偿的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48]这种补偿方式只考虑到土地使用的历史价值,不考虑土地价值的多样性,也不考虑土地所处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发展的变迁,更不考虑土地对于农民来说安身立命的特殊意义。对此,一个可供考虑的修正是确立一个相对具体但范围严格控制的“公共利益”概念(封闭的列举式立法),凡是属于该“公共利益”范畴内的事项,国家可通过评估定价的程序直接征收。该范围之外的其他征收,按照上述模型操作。
    四、自我估值与中立评估并用机制
    在自我估值的安排中,核心是有关机制能促使当事人讲“真话”,表达出其对有关财产的“客观”评价。前述分析表明,要实现这一点可以从“激励”与“惩罚”两个角度着眼。激励指让评估人因自己的评估而获得好处,如在重整中完全按照权利人各自的评估确定对破产企业的权利,在有限公司股权回购中由公司或控股股东决定回购的价格,又如在征收补偿中按照被征收人的自我估值确定补偿的标准。当然,仅有激励是不够的,若没有限制,当事人可能会漫天要价(如被征收人)或极力压价(如控股股东),因此“制裁”的规则更为关键。前述重整模型中让当事人因其评估而取得或失去重整企业,股权回购模型中让评估人受到强制购买的“威胁”,征收补偿中让被征收人按照其自我估值值缴纳不动产税便是基于此而设计的。
    “制裁”规则并非任何时候都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如征收补偿中强制缴纳高额不动产税的制裁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中强制自我估值人购买的制裁就多少有些牵强,对此,现行法上的有关规则(如征收的强制性与公益性、股东的知情权)至多能提供类推的依据。因此,中立评估仍有其不可替代的适用空间。但为了增强当事人自身的参与和体现对当事人主观估值的重视,自我估值与中立评估也可以结合使用。以下安排是Sharfman在2001年美国的两家制药公司(Merck和Schering)在成立一家合资企业时订立的退出补偿条款的基础上设计的(有所修正)。[49]具体内容如下:
    I. 争议双方应分别提交自己对有关争议价值(合资企业)的评估,并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评估结果的可信性,如证明其评估报告来自专业的评估机构。法院负责对有关评估形式上的可信度进行审查。
    II. 如果双方提交的评估结果之间的差距小于12%,则双方争议价值即可按双方评估值的平均值加以确定。
    III. 如果双方提交的评估结果之间的差距大于12%,则由法院或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个中立的评估人进行评估。(i)如果中立评估人的评估结果不在双方的评估结果之间,即低于最低的评估值或高于最高的评估值,则最终评估结果按中立评估值与其最近的评估值之平均值加以确定。(ii)如果中立评估值在双方当事人的评估值之间,则最终的评估结果为以下几项评估结果之和的平均数:中立评估值;原告的评估值,如果其估值未超过中立评估值的30%;被告的评估值,如果其估值未低于中立评估值的30%.这里的“30%”是在假设中立评估的误差在30%的前提下确定的。如果中立评估的误差为50%或20%,也可以酌情调整为50%或20%.[page]
    这个机制的基本理念是:第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估值大体接近(模型中用了差距不超过12%这一标准),则最终的价值以双方的估值为基础确定即可,无需再引入第三人的评估。当然,怎样才算估值接近,是一个应主观判断的事项,当事人可根据实际的需要另行确定。第二,在双方的估值有较大差距时,应引入中立评估人化解评估分歧。本模型与通常做法不同的地方是,在引入了中立评估人后,并不完全以其评估为准,而是还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估值。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通过抬高或压低估值以影响最终的平均值,该模型额外规定原被告的估值不得与中立评估值相差太多(本模型中为30%)。
    这一模型事实上可以被一般化,用来解决因估值而引发的各种争议。例如,将上述模型稍做变通,就可以转用到拆迁补偿金的确定中。具体可按下述规则操作:由拆迁人(包括征收人)与被拆迁人分别给出自己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估。若二者足够接近,则以二者的平均值为准,若二者相差太多,则引入法院指定或双方共同指定的中立评估人。在作出中立评估后,最终根据三方评估的关系参照上述模型确定最终的补偿额。
    这一模型的主要优点是在确定价值时充分关注了当事人自己的评价,并以其评价作为评估的基础,尤其在当事各方的估值足够接近时,可以省却评估机构的引入。缺点是在双方分歧较大时(实践中的常见图景),仍然要以评估机构的估值为主要参照,评估机构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仍成为最终价值确定的关键。在评估市场缺乏充分竞争,评估机构缺乏必要的职业操守和信用基础时,这一安排难免又回到评估失灵的老路上。
    总之,如果我们对中立评估还保有一些起码的信心,那么后退一步,结合个人评估与中立评估设计的法律规则更为合适。就本模型而言,在当事人不能同时了解中立评估值和对方的评估值时,其最佳选择是说出自己的真实估值。在能够了解中立评估值时,其最佳选择是将自己的评估值限制在距离该值30%之内。仅在此时,中立评估才对当事人的自我估值发生影响。同时,鉴于中立评估人容易受到支付评估费一方当事人的影响,规定由双方共同指定评估人,有助于避免评估人为了获取评估项目而迎合指定人的意愿。
    五、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视角下的财产定价机制
    以上的各种估值模型都是机制设计理论在法律规则安排中的运用。机制设计作为经济学的分支,核心是研究如何在信息分散和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设计激励相容的机制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50]在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框架下,特别是在进行实证分析时,经济制度或机制通常被假定为是给定的;而在机制设计理论的视野里,经济机制不必被看成是给定的,而是未知的、可设计的,并且在一定的程度下可以被比较和选择。这正是法律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广义而言,古老的拍卖、招投标等制度都是非常成功的机制设计,近年来,人们对该理论的应用日益主动,如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协议》下的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机制、无线电频谱二级密封价格拍卖机制等等。本文探讨的评估机制是机制设计原理在法学中进一步应用的体现。
    总结来看,考虑到价值的本质是主观的自我评价,争议中,在可行的情况下,包括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不存在时,以自我估值的方式确定价值自然是首选,可广泛应用在损害赔偿、分家析产、股权转让、破产重整、征收拆迁之中。市场估值本质而言是在尊重个人自我估值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对于存在充分竞争市场的产品或物品,市场以及内化于其中的竞争机制应是估值的主要手段。现行法在国有资产转让、法院拍卖等场合,在标的物存在竞争市场时却弃之不用强制要求评估的做法无论从公平还是效率的角度看,都难以成立,若能将评估费用用于信息公开和招徕竞价者,其结果将远胜于当前的评估机制。只有在缺乏竞争市场时,中立评估才有适用的空间。但即便是中立评估——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也仍可揉入自我估值的因素。
    根据保护方式不同,财产可被划分为三类:受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保护的财产,受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保护的财产和不可处置或侵犯的财产(inalienable property)。[51]其中,财产规则禁止任何非自愿的财产转移,责任规则则准许一方按照中立方确定的价格强制取得另一方的财产。实在法中,完全受财产规则保护的财产是有限的。因为虽然通常认为非自愿的交易存在效率损失的风险,但如果交易成本过大,用责任规则来保护财产反而有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防止权利人拒绝互利的交易或利用自己在谈判中的优势地位攫取太大的剩余价值。[52]
    用责任规则提高效率的前提是存在公正、有效的估值机制。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中立估值方式常常会出现高估或低估的情况,本文提出的拆迁补偿中的自我估值机制与中立、自我估值并用机制可以说是一种介于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之间的安排: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自己定价,既不由国家按照由法院确定的补偿额强制将财产取走,也不完全由当事人自己确定价值。在效果上,这一安排有助于在防止权利人滥用谈判地位的同时,同时最大限度地尊重其对财产的主观价值判断。
    【注释】
    本文系北京大学法学院“青年教师科研基金”资助课题“破产制度的固有本质与时代属性:破产法立法史比较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65-75页。
    [1] 为了增加透明度和消除其中可能存在的腐败,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专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地方法院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制定了《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06】336号)。尽管如此,近年来我国评估腐败的案例仍是不胜枚举。如2007年3月21日,建设部在其发布的《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典型案例通报》中披露了八个典型案例,其中就有两个为房地产评估机构违规案,即“上海光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违规估价案”和“四川川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失实案”。又如2008年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案和财政部原副部长朱志刚案,也都牵涉评估作假的问题。见《南方都市报》,2008年10月29日,第A06版。
    [2] Saul Levmore, Self-assessed Valuation Systems for Tort and Other Law, 68 Virginia Law Review 771, 771-772 (1982)。[page]
    [3] Lucian Arye Bebchuk, A New Approach to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 101 Harv. L. Rev. 775, 778 (1988)。
    [4] 这种改变可能出于无意,如对企业价值作出了错误的评估;也可能是一些权利人有意利用程序性规则而谋求额外利益,如股东、小债权人有意拖延破产程序。Ronald J. Trost, Corporat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For the Benefit of Creditors or Stockholders? , 21 UCLA L. Rev. 540, 550 (1973)。
    [5] Michael C. Jensen, Corporate Control and the Politics of Finance, 4 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 13 (1991)。
    [6] Mark J. Roe, Bankruptcy and Debt: A New Model for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83 Columbia L. Rev. 527 (1983)。
    [7] 例如在1870到1900年间的美国铁路破产浪潮中,如果没有重整制度,唯一的选择将是将铁路资产拆分出卖,这必然导致资产价值的减损。
    [8] “在2002年,美国最大的十个破产重整案件中,有八家企业通过破产法院将其财产分拆或整体地转让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从统计数据上看,在大型公众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企业将其财产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转让给新的所有者。”Douglas G. Baird, 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 Foundation Press, 2006, p. 232.
    [9] 一般重整制度与转让性重整、清算制度的本质差别是:前者是内部人购买,这里的内部人包括了解企业内部信息的管理层、股东、担保债权人或普通债权人;后两者是外部人购买,即由与债务人无关联的第三方通过并购市场来购买债务人企业。
    [10] 实际上,不仅上市的主导者会为自己的利益操纵上市时点的选择,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会基于自己的利益通过干扰性诉讼等方法影响上市进程。见前引Roe, 83 Columbia L. Rev. 527, 577 (1983)。
    [11] 前引Bebchuk, 101 Harv. L. Rev. 775, 781-785. (1988)。
    [12] 见《企业破产法》第187条第2款第5项。
    [13] 经济学家对此有周全的论述:“From a bloodless finance perspective, a default signifies merely that the stockholders have now lost their entire stake in the firm. Their option, so to speak, has expired worthless. The creditors now become the new stockholders and the return on their original debt claims becomes whatever of value is left in the firm.” Merton H. Miller, Leverage, 46 The Journal of Finance 479,484 (1991)。
    [14] 经济学家鲁本·凯塞尔通过对数千个政府债券承销的研究表明,竞标人数越多,发行人得到的承销报价越高,而且,在竞标时只要有两、三人参与竞争,报价就会显著地高于一人竞标的报价。如在只有1人竞标时,每份债券的包销差价(中标后的零售价减去中标价)为2美元,在2人竞标时,差价就会降至1.7美元,如果有3人竞标,差价会降至1.6美元,如果有20人竞标,差价会降低为1.4美元。Reuben Kessel, A Study of the Effects of Competition in the Tax-exempt Bond Market, 79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706-738 (1971)。 又如,博弈论的分析表明,在只有两个买者时,二级密封价格拍卖(出价最高者中标,但以次高的出价为最终交易价格)比一级密封价格拍卖(出价最高者中标,并以该出价为最终交易价格)的结果更优(此时一级密封价格拍卖下的投标者的出价只有其真实评价的一半)。但是在投标者足够多时,一级密封拍卖下的投标者出价也会充分接近于其真实评价。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52-168页。
    [15] 当时美国有大约20个州采取了这样的规则:如果公司的股票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交易,则不适用评估退出救济制度。Note: A Reconsideration of the Stock Market Exception to the Dissenting Shareholder's Right of Appraisal, 74 Michigan Law Review 1023, 1025 (Fn. 4-5) (1976)。
    [16] Alfred F. Conard, Amendments of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Affecting Dissenter's Rights, 33 Bus. Law. 2587, 2595-96 (1978)。 这是作者作为MBCA修订小组成员就股东异议退出权(第73,74,80,81条)部分所做的说明。
    [17] Francis I. Du Pont & Co.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312 A.2d 344 (Del. Ch. 1973) 当然,这种估值法也不无问题,如怎样确定三个参数的权重就很值斟酌。后来实践中发展出了包括现金流折现法(Discount Cash Flow)等在内的更为多样的估值机制。Barry M. Wertheimer, The Shareholders' Appraisal Remedy and How Courts Determine Fair Value,47 Duke L.J. 613, 625 ff. (1998)。
    [18]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退出制度中(公司法第75条),最常见的问题是意图退出的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的业务执行)与公司(或执行股东)之间无法就股票收购价格达成一致而僵持不下。我国的相关研究,如蒋大兴:《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闭锁性股权收购中的定价困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作者讨论了包括托宾Q现象在内的评价体系失灵的问题,认为“一切都将交给私法自治”。
    [19] 前引Saul Levmore, 68 Virginia Law Review 771, 838 (1982)。
    [20] 前引Saul Levmore, 68 Virginia Law Review 771, 840 (1982)。
    [21] 前引Saul Levmore, 68 Virginia Law Review 771, 844 (1982)。
    [22] 德国股份公司法关于挤出权的规则确立于2002年,主要规定在其《股份公司法》第327a条至327e条。其主要立法理由也是保证企业的经营效率,避免小股东对占有绝对多数(95%以上)股份股东经营公司的干扰。其保护小股东的办法,也主要是通过评估的方式完成。Begr. RegE. BT-Drucks, 14/7034, S. 32. Levmore也试图提出一种自我估值的方式来处理此时的评估问题。参见前引Saul Levmore, 68 Virginia Law Review 771, 853 (1982)。
    [23] 如林来梵、陈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中美“钉子户”案件的比较》,载《法学》,2007年第8期,第25页;胡锦光、王锴:《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以北京酒仙桥拆迁案为例》,载《法学》,2007年第8期,第35页;冯玉军:《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的法律与经济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39页;徐海燕:《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看〈物权法〉第42条的解释》,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第137页。[page]
    [24] 翟烜:《朝内一拆迁户补偿要价20万每平方米》,《京华时报》,2009年6月15日,第A07版。
    [25] Ronald Rotunda, John E. Nowak, Treatise on Constitutional Law,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3d. ed., West Pub. Co., 1986, § 15.4. 近年影响很大的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125 S. Ct. 1655 (2005)案也是一个例证,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辩护的研究,如Abraham Bell, Gideon Parchomovsky, The Uselessness of Public Use, 106 Colum. L. Rev. 1412 (2006)。
    [26] 这在经济学上被认为是征收制度的合理性所在——自由协商的交易成本过高。Steven Shavell,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 128 ff.
    [27] 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13条第1款。
    [28] 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
    [29] 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
    [30] 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
    [31]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2003年《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价格达成协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6条规定,拆迁规模较小或者拆迁户数较少的,拆迁人也可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估价机构。
    [32] 北京市《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第3条。而根据2001年《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其中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33] 参见《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2005),第4条。
    [34] 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收费(试行)的批复》(京发改[2005]1437号),可根据北京市《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规定的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的20%-40%收取,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上浮30%.
    [35] Abraham Bell, Gideon Parchomovsky, Taking Compensation Private, Fordham Law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98, pp. 20 ff.
    [36] 刘向民:《中美征收制度重要问题之比较》,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44页。
    [37] 关于补偿规则的介绍,参见前引冯玉军文——《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的法律与经济分析》的介绍。
    [38] 前引Abraham Bell, Gideon Parchomovsky, p. 17.
    [39] 按照一项美国学者的实证研究,价值7000美元的土地大约可获得5000美元的补偿,价值13000美元的土地可获得等值的补偿,而价值40000万元的土地可获得超过其价值两倍或三倍的补偿。Patricia Munch,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Eminent Domain, 84 J. Pol. Econ. 473, 482-484, 488 (1976)。 从背景上看,2007年的重庆“钉子户”吴苹一家长期经商,其丈夫还是散打“高手”,都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其能够坚持到最后的条件。参见张悦:《重庆“钉子户”事件内幕调查》,载《南方周末》,2007年3月29日。
    [40] Lawrence Blume, Perry Shapiro, Compensation for Takings: An Economic Analysis, 72 Cal. L. Rev. 569 (1984)。 中文的介绍,参见张千帆:《“公正补偿”与征收权的宪法限制》,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27-28页。
    [41] Louis Kaplow,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egal Transitions, 99 Harv. L. Rev. 509, 614-17 (1986)。
    [42] 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民法通则》规定紧急避险时(可理解为一种“私”征收),避险人无须征得他人同意,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只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27条)。
    [43] 另外一种选择是完全禁止所有人以低于该价格转让有关不动产,但这种禁止很容易被私下交易所规避,因此不甚妥当。
    [44] OECD Revenue Statistics 2007.
    [45] 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宏观组:《物业税改革与地方公共财政》,《经济研究》2006年第3期;张再金:《物业税改革的经济影响:一个文献综述》,《税务与经济》2008年第1期;黄茂荣:《不动产税及其对不动产产业的经济指导》,《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46]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城镇建设费税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47] 见《土地管理法》第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
    [48] 参见《土地管理法》第47条。
    [49] 美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310158/000095012302009817/y64660exv99w4.txt(Section5.3(d))(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在Vodafone与Bell Atlantic(Verizon)的合作中(Verizon Wireless)也用了类似条款,不过更为简化,具体参见美国证监会网站的披露(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http://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1120994/000095010300000976/0000950103-00-000976-0003.txt.相关论文,见Sharfman, Valuation Averaging: A New Procedure for Resolving Valuation Disputes, 88 Minn. L. Rev. 357 (2003)。
    [50] 在2007年,开创者赫维茨(Leonid Hurwicz),发展者马斯金(Eric S. Maskin)、梅尔森(Roger B. Myerson)因此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
    [51] Calabresi, Melamed, Property Rule, Liability Rule, and Inalienability: One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ard Law Review1089 (1972)。
    [52] 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第136-137页。当然,如果法律上提供足够多灵活、精巧的机制,如本文关于重整、股权转让的机制设计,仍可最大限度地促使当事人通过自愿的交易安排进行合作。(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德风)[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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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京都协议》
    [2]《中国法学》
    [3]《法学评论》
    [4]《京华时报》
    [5]《南方周末》
    [6]《法学研究》
    [7]《经济研究》
    [8]《南方都市报》
    [9]《税务与经济》
    [10]《信任与法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12]《法制与社会发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14]《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19]《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20]《股份公司法》
    [21]《物业税改革与地方公共财政》
    [22]《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第七十五条
    [23]《中美征收制度重要问题之比较》
    [24]《重庆“钉子户”事件内幕调查》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2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31]《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32]《“公正补偿”与征收权的宪法限制》
    [33]《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典型案例通报》
    [34]《朝内一拆迁户补偿要价20万每平方米》
    [35]《物业税改革的经济影响:一个文献综述》
    [36]《不动产税及其对不动产产业的经济指导》
    [37]《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38]《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第四条
    [39]《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
    [40]《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六条
    [41]《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42]《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闭锁性股权收购中的定价困境》
    [43]《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中美“钉子户”案件的比较》
    [44]《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以北京酒仙桥拆迁案为例》
    [45]《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46]《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收费(试行)的批复》
    [47]《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看〈物权法〉第42条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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