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分期付款买卖纠纷考察所有权保留制度 |
释义 |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交易活动日趋兴盛。这一消费现象,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消费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最近一个时期,法院受理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因此,如何使分期付款方式这一消费势头循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已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法律课题。笔者认为,从所有权保留制度考察,如果分期付款方式的交易活动与所有权保留这一法律制度相结合,势必会焕发它们鼓励消费,担保债权,衡平利益,促进交易的制度价值。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一些观点及认识。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分期付款交易中的重要意义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罗马法上已有这一制度的雏形,德国普通法也已承认它的存在,但当时极少被利用,因而并未引起世人重视。19世纪末以来,随着信用经济的不断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趋频繁,所有权保留制度遂被广泛运用。 在信用经济时代,分期付款交易存在着一种制度弊端,主要在于出卖人在获取全部价金以前,已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因而出卖人承担着价金难以收回的风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结合处于一种失衡状态。纠正这种失衡的利益结合的最有效办法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另行设定一种与之互补的处于失衡状态的利益结合,从而在两相结合的此消彼长中,使从整体上考察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结合处于平衡状态。这里,担保制度无疑是明智之举,它赋予出卖人担保利益,保障价金债权的实现,从而使分期付款交易制度的信用基础有了坚实的后盾。 信用是支持市场、发展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手段。信用制度的核心是担保制度。因而,为债权的担保而奋斗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历史已经证明并必将进一步以不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分期付款买卖担保的必然选择是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已成为分期付款买卖担保价金债务履行的最佳方式。所有权保留制度同传统担保制度一样,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可以起衡平当事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信用交易发展的积极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它同时体现了法律对效益的价值追求。就保证制度而言,现实生活中保证人难以寻找,交易成本高,而且保证制度难以摆脱人的保证所具有的责任财产容易变动,难以确定维持的不利之处。就质押而言,出卖人徒增保管质物的负担,而且难以充分发挥质物的效用,因为质物在质权人手中一般不能使用、收益、处分。如果设定抵押权,一方面设定手续较为繁琐,还须办理抵押登记,并且还要负担抵押登记的费用;另一方面,抵押权在实现时有时还会因为交易标的物价值与担保物价值不成比例而出现目的与手段不相称。所有权保留制度克服了上述担保方式的缺陷,既无需他人的保证,也不必求诸他物,设定和实现的手段较为简捷。而且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债的担保,出卖人因所有人的身份而受到保护,法律地位甚为牢固可靠;从债务人的角度看,一方面解决了“物之担保非有资产之人无法提供”的难题,使分期付款制度更适用于弱小的消费者,另一方面由于所有权未移转,可以促使买受人合理使用和保护他人之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page]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蓬勃兴盛取决于制度设计的缜密。所有权保留是借助于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而发生担保功能的法律制度。它在分期会款买卖中的运用,巧妙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实现了交易安全的宗旨,发挥了分期付款巨大的信用供给的功能。因而,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具有积极的社会经济意义:出卖人由于债权有保障,可凭借分期付款方式大量出售货物,并可舍弃通常为保全价金而附加的各种苛刻的条款。这对于增加生产,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好处甚多。消费者可利用分期付款这种现代信用交易方式调和实际购买力和购买欲之间的矛盾,提高消费生活水平和质量。 二、从分期付款买卖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双重性 分期付款买卖这一交易方式,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当属1894年颁布的《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该法实施时,尚未正式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该法第5条只是规定,“出卖人如以其保留之所有权为理由将其出卖物再取回者,有视为实行解除权之效力”。此后,由于商业界大量使用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推动,1896年《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该法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是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其推迟生效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至此,法律明确规定,卖方直至支付货款为止保留所有权,应认定为是存在一项推迟生效条件。此外,《德国民法典》还有其他条文涉及到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如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等。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目前理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观点为大陆法系德国和日本的学说,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取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宗旨在于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如果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项特殊约定,必然兼具物权与债权双重意义。其一,即在物权层面上,出卖人享有在买受人未全部付清价款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在享有在付清价款后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到期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此,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我国现行法体制下,尚需要立法承认其担保物权地位。其二,具有所有权保留这一特殊约定的买卖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又必须承担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出卖人享有取得价金的权利,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此为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物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作保障。[page]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分期付款交易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涉及合同债权与法定物权,因此,所有权保留问题必然将受到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双重调整。从我国现行立法的实际状况看,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当事人设立所有权保留这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形式并无物权法相关规定来调整,这就自然涉及到一个合同自由与物权法定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二者的基本原则不同?合同法采取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决定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缔约伙伴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而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设定所有权保留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只能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该条款的性质属于提示性条款,并无强行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只有合同法一个提示性条款而无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建构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显然是不完备的。因此,将所有权保留这一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定化,并确立相关规则,实属必要,也是我们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产生分期付款买卖纠纷的成因 当前审判审判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主要表现为汽车、房屋买卖纠纷。以汽车买卖纠纷为例,当前绝大多数汽车买卖纠纷系因买方当事人未能按买卖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造成卖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分析此类诉讼的成因,大致有以下一些原因: 第一,作为出卖人的汽车交易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在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同时,还需与金融机构签订一个按揭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中,消费者与银行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各自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汽车交易公司作为按揭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履行保证消费者按期还贷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将贷款划拨至作为出卖人的汽车交易公司,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向银行还贷。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往往是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未能全部履行按月向银行还贷的义务,造成银行直接从保证人即汽车交易公司帐户上扣划买受人拖欠银行款项及滞纳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出卖人及保证人的汽车交易公司只能诉诸法律。[page] 第二,随着我国汽车交易市场的不断发展,汽车市场消费增长率大幅度上升,作为出卖人的汽车交易公司为片面追求企业销售利润,未能注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在买卖双方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前,未对买受人的资信状况及其他状况进行详尽的调查了解,草率签约,在拟定合同文本及订立合同时往往忽略了自我保护条款,诸如所有权保留条款,造成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未能有效及时的保护。 第三,有些消费者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缺乏一定的诚信意识,也是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诚实信用原则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项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转变是由该规范对规范商品交易行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商品生产经营者追求的目标。但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我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道德基础及法律基础。否则,我们将难以在现代和今后的社会生活中生存。 第四,由于买卖双方签约时对相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诸如购买车辆如发生质量问题等应如何解决。这样,发生上述问题后,双方对解决问题的方式及意见各持已见,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如约履行,引发诉讼,造成双方本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四、法律对策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诚信经济。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中引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探索对策: 首先,要从立法的角度从速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如上所述,本文论及的分期付款交易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涉及合同债权与法定物权,因此,这一制度必然将受到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双重调整。目前,从我国现行立法的实际状况看,《物权法》尚在制定之中。《物权法》的核心是解决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问题,以贯彻物权法定原则,通过《物权法》的制定,建立和完善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这一制度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至关重要。 第二,作为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应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从某种意义而言,市场经济即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如果不具备强烈的法律意识,丰富的法律知识,就很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去,自然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三,在当今时代,我们理应着重强调诚信原则。从法律意义而言,诚信具有以下要点:1、它是主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道德的个人确信;2、这种确信尽管是主观的,但从主体产生它的过程来看,它是诚实和合理的;3、主体在形成这种确信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未发生故意和过失;4、主体的这种确信可就其自己的情势发生,也可就与他有关的他人的情势发生;5、法律因为主体的这种确信赋予其行为以有利的待遇。由此可见,诚信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由最初的道德规范上升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它理应为现代市民发扬光大。因此,我们应当大力倡导诚信,构建全社会的诚信机制,为早日步入良性循环的法治轨道而努力。[page] 综上所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这个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尽快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备必将为市场主体合理地追求其利益最大化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德国民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4]《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五条 [5]《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 [6]《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7]《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8]《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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