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修正「国有非公用土地设定地上权实施要点」 |
释义 |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院台财字第0930015827号 发布日期:2004-4-23 执行日期:2004-6-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15827号函准予核定修正发布第13、14点条文;并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三、地上权存续期间,执行机关不得同意地上权人将地上权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让与他人。但经受让人承诺继受原地上权契约之各项权利义务,并愿一并受让地上权及地上物之全部者,不在此限。 地上权之设定系经行政院项目核定者,执行机关为前项同意前,应先征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后,经财政部核准后办理。 一四、地上权存续期间,执行机关得同意地上权人将地上权或地上建物依左列规定办理抵押权设定: (一)抵押权人以依银行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或依法设立之信用合作社或保险公司为限。 (二)地上权应连同地上建物共同担保办理抵押权设定。但地上无已登记之建物时,不在此限。 (三)仅就地上权设定抵押权者,地上权人应承诺于地上建物完成建筑办竣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后,三个月内就建物增加部分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就原设定部分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四)以地上权或地上建物供担保之债权额度,不得超过地上权权利价值或建物时价之七成。 (五)抵押权契约书约定之抵押权存续期间之末日及债权清偿日期,不得在地上权存续期限末日之后。 (六)抵押权契约书约定之抵押权存续期间之末日或债权清偿日期,距地上权期限届满之日不满二十五年者,抵押权人应承诺,于地上权消灭后,不论债权是否已获清偿均拋弃其于建物之抵押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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