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外贸代理的类型定性 |
释义 | 由于《合同法》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约的间接代理,因而在表面上容易区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以本人名义对外缔约为直接代理,否则为间接代理。 但由于间接代理也是基于委托合同所产生,因而如何区分间接代理和纯粹委托、间接代理与行纪,在实务中仍然问题很多。如当事人并没提及代理字样,而仅仅在其协议中提及委托进口或出口,且对各方法律地位的描述也仅仅是委托人、受托人,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出现若干模糊之处:第402条、第403条都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存在“代理关系”为要件,此代理关系所指是否为基于代理权的授予而产生?依通说,委托合同为代理关系产生的基础关系,但只有代理权的授予才能直接产生(委托)代理。换言之,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权,通常要以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同时有效存在为前提。⑦实务中如何判断该授权行为之存在?如果不能肯定该授权行为的存在,究竟是认定为纯粹委托还是间接代理?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区分纯粹委托、间接代理与行纪合同? 司法实践中,较多情形是偏向认定为间接代理。也就是在委托办理进出口的情形下,以间接代理作为原则而以纯粹委托、行纪合同作为例外。但这种以简单方式作出认定的做法,确实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忽略了纯粹委托、间接代理与行纪合同之间的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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