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续保后的免责条款
释义
    投保人肖某于2008年1月12日向沈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定期寿险,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保险费1093元,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2日零时至2018年1月11日即被保险人70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肖某家人。
    此后,肖某于2008年、2009年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但2010年初,肖某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续缴保险。但就在同年4月21日,肖某又重新开始缴纳保险费,经研究,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效力,同时对“身故保险金”作出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向您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世事难料,就在2010年8月25日,肖某因病去世,肖某家人到保险公司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未果,肖某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肖某去世是在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一年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还辩称:肖某曾经超过60日没有缴纳当期保险费,保险公司中止保险合同并在肖某申请合同复效后同意复效,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复效之日为2010年4月22日,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从合同复效之日计算。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已按《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告知肖某,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作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恢复合同的效力时间应视为订立合同时,即2008年1月12日。肖某家人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主张索要保险金4万元,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于近日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肖某家人保险金4万元。
    针对此案,办案法官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肖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并且该“不给付身故保险金”条款性质上亦属于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将“不给付身故保险金”条款放置在“责任免除”项下,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没有任何差别。因此,可以认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保险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不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免责条款无效。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4/12/30 1: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