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华北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金融管理法规。1949年4月7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共18条。本办法所称“外汇”,系指在国内外支付之一切外币款项,并包括下列以外币支付之票据、电汇、即期汇票、见票汇票、远期汇票、支票、旅行支票、半年以内到期付款之期票、银行所通常经营之半年以内之一切付款凭证、银行及商业承兑汇票等。外汇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中国银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得指定经营外汇向著信誉之银行,代理中国银行买卖外汇,称为“指定银行”。其任务是代客买卖外汇、代办汇兑事务。中国银行为法定之外汇交易所,各指定银行皆为交易员。交易所每日牌价由中国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挂牌。交易员得按交易所牌价介绍或代理客商买卖,收取手续费。严禁一切场外交易。下列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作为外币存款,换取外汇存单:(1)出口货物售得之外币价款;(2)航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商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得之外汇;(3)华侨汇款及其他国外汇入之款项;(4)本区境内中外人民持有之外国币券;(5)依法令应存于中国银行之外币外汇。外汇存单之限期为40天。在限期内外汇存单持有人得在交易所按牌价自由成交。期满即由中国银行按交易所当天牌价收兑。因公务入境或短期旅客所持外币或票据,须在中国银行口境兑换机构兑成人民币作原币存款,使用时按牌价支取人民币;于离开国境时,得将余款原币取回。凡持有出国证件需要外币者,得由中国银行按一定限额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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