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损害赔偿制度 |
释义 | 国家主管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起权诉、审判权、执行权的过程中,由于错羁、错判,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国家对其给予经济赔偿的制度。各国先后立法,建立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法制发展的历史表明,一个国家和社会能否建立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补救错案给无辜公民造成的损失,同该国家与社会的法制水平、民主程度密切相关。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我国,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章明确规定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刑事赔偿只能由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2)只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引起刑事赔偿;(3)必须有损害事实并且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刑事损害赔偿包括错拘、错捕、错判三种情况:(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原判刑罚”指原判剥夺人身自由或者生命的刑罚,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情况必须以有关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司法文书确认无罪为前提,且必须对受害人实际剥夺了人身自由,进行了羁押。属于下列情形造成错拘、错捕、错判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4)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法律规定的其他免除国家赔偿的情况。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是受到错拘、错捕、错判的公民。赔偿义务机关包括: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损害赔偿中,确认侵权事实和提出赔偿请求是分离的,赔偿请求只能单独提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只有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之后,受害人才能享有和行使赔偿请求权。确认的形式包括作出生效的司法文书宣告受害人无罪,撤销原错拘、错捕、错判的决定。确认要求应当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机关提出,被要求的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权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在2个月内,对经过审查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实行一次复议制。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不必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我国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3至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决定程序是一种非诉讼的特别程序,实行书面审,一次终局,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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