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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德国的证据制度
释义

德国的证据制度Die Beweismittel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证人、鉴定人、书证和物证。尽管被告人的陈述和其行为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对案情的信念,但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❶证人是以其陈述表明他对案情的感受的人。这种感受不一定必须是以直接案情或间接事实为对象,而可以涉及对诉讼具有某种意义的任何事实。如看见法官在诉讼正在进行期间与被告人一起打网球,或在亲密的气氛中共同进餐,都可以构成证明内容。除了本案的被告人、法官和检察官外,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证人。但若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而且是绝对的。其他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员如神父、医生、律师、记者、州和国会的议员等,有相对拒绝作证权。当回答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时,证人可以对具体问题拒绝作出回答。
❷鉴定人的任务是在侦查和法庭审判程序中提供有关领域的专门知识。鉴定任务一般分为3类:提供一般性的专业经验知识,确定只有依据专业知识才能认识到或充分理解或判断的事实,从已认定的事实中得出科学的结论。在德国的证据理论中,还有一种鉴定性证人。这种证人区别于一般证人之处,在于他是因其拥有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才得以感知案情的。
❸书证是以文献形式含有人类思想内容的文件,而不论其质地形式。它的基本特征是其思想内容可以通过读出有关文字符号而被感知。签名或其他辨认性符号不构成书证。如载有犯罪情况的文件是书证,但其作者的确定则是物证证明的对象,鉴定人对此负认定责任。
❹物证的作用是通过对其的感知而能确定外界的某些事件。如通过观察而确定现场的位置和状态,通过涂改痕迹确认涂改事实。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录音也是物证,丽不是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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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3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