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释义 | 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联合国制定的包括各项个人公民和政治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开放供各国签字,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公约包括53条,可以分为各国人民自决权条款、一般条款、实质性条款、实施办法和最后条款。自决权条款规定:各国人民享有自决权,因而可以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谋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理其天然财富和资源,各国人民的生存手段不容剥夺。一般条款从第2条至第5条规定:一切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政、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一律享受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各国必须制定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实现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如遭受侵害,必须有有效的救济;男女权利一律平等;因紧急状态而减免义务不得有歧视;等等。实质条款从第6条至第27条将《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各项权利进一步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就保证这些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以及这些权利行使和实现的范围等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公约规定保护生命权。任何人不得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禁止奴役和奴隶买卖;禁止强迫或强制性劳动;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和拘禁;任何人不得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公约规定了迁徙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和驱逐外侨的限制,和人人在法律前一律平等以及刑事和民事诉讼的各种保障。公约还禁止追溯性刑事立法,规定人人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禁止任意或非法干预个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以及非法攻击个人的荣誉和名誉。公约规定保护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禁止战争宣传或民族仇恨或歧视。公约确认和平集会和自由结社的权利,适龄男女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公约还规定保护儿童的措施,确认公民参政的权利,人人在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以及保护少数人的措施。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立即负起保证人人享有公约所载权利的责任,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没有明文作出有关规定的情况,应采取必要步骤,通过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这些权利。公约第28条至45条规定成立“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和审议各缔约国提出的公约执行的报告,包括“它们已经采取的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国家可以承认上述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查因议定书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权利而受害的个人的指控。议定书并规定了接受、审查指控的程序。另外,公约第41条要求各国作出声明,允许人权委员会接受并审议各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公约义务的指控,这一规定于1979年7月11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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