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雇佣军 |
释义 | mercenary为个人获利目的参加实际战事的非交战国或非冲突国的第三国国民或居民。根据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雇佣兵是具有下列情况的任何人:(1)在当地或外国特别征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2)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3)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付给的物质报偿;(4)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民,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5)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而且(6)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1989年12月4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通过《反对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国际公约》。《公约》第1条关于雇佣军的定义基本采纳了《第一议定书》的规定,但是舍去了其中第2项“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条件;同时在第2款中补充规定到:“雇佣军也指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属于下列情况的任何人:(A)特别在当地或国外受招募以参与共谋的暴力行为,其目的为:(1)推翻一国政府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一国宪政秩序,或(2)破坏一国领土完整;(B)参加此种行为的主要动机是获取可观的个人利益,并已承允给予或领取了物质报酬;(C)不是这种行为所针对的国家的国民或居民;(D)非由一国派遣担任公务;而且(E)不是行为发生在其领土的国家的武装部队成员。”根据该款的规定,雇佣军的概念实际上被推广至和平时期的非法活动。外国雇佣军不应享受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第一议定书》第47条第1款)。1973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3103号决议,在宣布关于殖民主义和外来统治以及种族主义政权进行斗争的战斗人员的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时提到:“殖民地政权和种族主义政权利用雇佣军镇压为摆脱殖民地主义和外国统治枷锁而斗争的民族解放运动应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因此雇佣军应作为罪犯惩处。”1989年《反对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国际公约》规定了各国制止、惩处雇佣军的责任,在序言中申明:“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所进行的活动违反诸如国家主权平等、政治独立、领土完整和人民自决等国际法原则,申明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的行为应视作所有国家都严重关切的罪行,任何人犯下任何这些罪行都应受到追诉或引渡”。总之,个人以雇佣军身份参加第三国间的武装冲突或从事对第三国的颠覆活动即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不受国际法的保护;同佯,任何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应当受各国的共同预防、追诉和惩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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