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纽伦堡原则 |
释义 | Nuremburg principles纽伦保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德国战犯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审判于1945年11月10日开始到1946年10月1日结束,联合国大会在1947年11月21日通过的第177(Ⅱ)号决议中指示国际法委员会制订在纽伦堡法庭组织法及该法庭判决书中得到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在其第二届会议期间完成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各项国际法原则》的制订工作,并提交给大会。联合国大会在1950年12月12日的第488 (V)号决议中决定将此文件分发给各会员国政府以征求意见,并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在拟定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时把它们的意见考虑进去。国际法委员会所制订的原则为7条:“1.其行为根据国际法构成一种罪行的任何人均应对其行为负责并应受到惩罚。2.凡实施在国际法上构成犯罪之行为者,其依据国际法应负之责任,不因国内法之不加处罚而免除。3.凡以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身份实施在国际法上构成犯罪之行为者,其在国际法上应负之责任,不得因而免除。4.凡因执行政府或上级命令而行动者,如其本人确曾有自作首先上抉择之可能,则其在国际法上应负之责任不得免除。5.凡被控曾犯国际法上之罪者,在事实及法律上均不受公平审判之权利。6.以下规定的罪行,应作为国际法上的罪行受处罚。A.危害和平罪:(1)计划、准备、发起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犯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2)参与为实现上述(1)款所称任何行为之共同计划或阴谋。B.战争罪:违犯战争之法律或惯例,包括屠杀、虐待、为迫令从事奴隶劳动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放逐属于占领区或在占领区之平民,屠杀或虐待俘虏或海上人员,杀死人质,劫掠公私财产,肆意毁坏城镇乡村或军事上非必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C.危害人类罪:对任何一地平民之谋杀、灭绝、奴役、放逐及其他不人道之行为,基于政治、人种或宗教原因之迫害,而此种行为之发生或迫害之实施,系随实施任何危害和平罪或战争罪而起或与之有关者。7.共同实施原则6所称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之行为在国际法上为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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