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条约失效 |
释义 | invalidity of treaty条约的有效条件的丧失。按照一般国际法,条约的有效订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是:(1)当事方有缔结条约的能力,(2)缔结条约的代表有缔结条约的权力;(3)缔结条约的代表真正表示其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4)条约的内容符合国际法。不具备国际法所规定的必要条件,条约就失去效力。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编第2节对于条约失效作了全面的规定,其中包括下列情形(第46条到第53条):(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2)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的特定限制;(3)错误;(4)诈欺;(5)对一国代表的贿赂;(6)对一国代表的强迫;(7)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8)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相抵触。关于条约无效的后果,第69条第1、2项规定:“一、条约依本公约确定失效者无效。条约无效者,其规定无法律效力。二、但如已有信赖此种条约而实施之行为,则(甲)每一当事国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国在彼此关系上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原应存在之状况;(乙)在援引条约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实施之行为并不仅因条约失效而成为不合法。”按照这两项的规定,失效在原则上是自始失效。关于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相抵触而失效的后果,第71条作了特殊的规定,其第1项规定是:“(甲)尽量消除依据与任何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的规定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及(乙)使彼此关系符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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