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权利的滥用 |
释义 | 属于违法行为之一种。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一个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完整的权利滥用概念,只是有些侵权行为,如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等在某种程度上代替了这一概念。中国法律虽然未使用权利滥用概念,但不可认为对此无规定,1982年宪法第五十一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中国法律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判断权利滥用的标准有所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标准:(1)故意损害。这一标准最早为法国法院所采用。在1855年的一个判例中,被告在自己屋顶上砌了一个多余的烟囱,目的在于遮住邻人窗户的阳光,被法院认定为权利滥用。此外,《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墨西哥民法典》第1912条均采此标准;(2)缺乏正当利益。法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的一个判例中,认为被告在自己土地上钻了一眼于己无利的水井,目的在于减少邻人井中的水源,属于权利滥用。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等国的判例也采用此标准;(3)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这一标准为大多数德国法系国家所采用。在德国,这一标准是以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4)损害大于所获利益。埃及、利比亚、叙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国采用这一标准;(5)违背权利之目的。前苏联法律一直采用此标准。此外,《日本民法典》第1条、《希腊民法典》第281条、《黎巴嫩民法典》第124条也采用这一标准;(6)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这一标准要求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的过错。如果某种行为是一个普通的、谨慎的和细心的人在行使权利时不会作出的,就足以构成权利滥用。法国、比利时的法院目前原则上采用这一标准。按照中国1982年宪法第五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为中国法律是采用了上述第一项标准。即以故意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作为判断权利滥用的标准。因此,构成权利滥用须具备如下条件:首先,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或与权利的行使有关,若本无正当权利或与权利的行使无关,则属侵权行为,不构成权利滥用;其次,须因行使权利而使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或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最后,须有故意,行使权利时若因过失造成损害,尚不构成权利滥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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