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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诉讼的复核核准程序
释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审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二、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1、《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依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开始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4、1991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有条件地授予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甘肃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5、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发出通知:“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对刑法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特别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的死刑案件具体包括:
    1、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死刑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等。
    2、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死刑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出口退税凭证罪等。
    4、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以外的因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
    5、涉外死刑案件。
    6、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死刑复核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须报最高法院内核。
    (二)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缓期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三、判处死刑立即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程序
    1、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必须首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具体程序如下: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特别关注: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提审后所作的改判是终审裁判,其中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不需经过复核程序。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不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因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特别关注: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的案件,即为终审判决,其中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也无需再进行复核。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1、报请复核死刑(死缓)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缓)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含死缓),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提审被告人。提审被告人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
    4、审查核实案卷材料。审阅案卷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2)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6)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5、制作复核审理报告。
    6、复核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以后,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以下裁判: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特别关注:
    1、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2、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特别关注:
    (1)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审查时应当提审被告人。
    (2)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③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对于重新审判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4、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审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后,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此裁定立即生效,无需再经过核准程序。
    (2)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如果属于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并依法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类案件是否属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范围,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必须遵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五、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及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
    (一)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
    1、被告人不提出上诉、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特别关注: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2、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上述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上述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案件的结案报告、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案诉讼卷宗和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2、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案件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十五份,以及全案卷宗。
    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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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0:1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