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销售合同的一般问题 |
释义 |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是双重合同、有偿合同、允诺合同和选择合同。本文简要讨论了几个一般性问题(I)双重服务与报酬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即并非所有付费合同都属于双重服务合同,也并非所有单一服务合同都属于自由合同。一般来说,双重服务合同中的“债务”必须是合同生效后的债务,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质性合同,因此标的物的交付不是合同生效后的债务,而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属于债务。因此,如果是自然人之间的有偿借款合同,仍然属于单一服务合同,但属于有偿合同。因此,双重服务、单一服务和有偿免费服务之间的关系是:所有双重服务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所有免费合同必须是单一服务合同。但是,有偿合同不一定是双重合同,单一合同也不一定是自由合同(II)理解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销售合同不要求书面形式,因此毫无疑问是不必要的合同。然而,《合同法》规定,贷款合同(《合同法》第197条)、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的租赁合同(第215条)、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建设项目合同(第270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30条)和技术转让合同(第342条)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如果租赁合同不是书面形式,并且法律规定将其转换为无限期租赁合同,则法律没有规定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属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而应属于主张条款。“形式不是主要问题。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成立。但是,从合同法第36条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合同进行探讨《国际劳工法》第36条规定,如果合同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或当事人的约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而当事人不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则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不采取书面形式,则只有当一方履行其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时,合同才成立。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不采取书面形式,且没有后续实际履行,则合同不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书面形式应当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III)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形的,不包括产权,因为《合同法》第130条明确规定“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中国境内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这些权利的买卖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我认为《合同法》的这一条款是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有讨论的余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是规范“货物”的国际销售。因此,公约的主题当然是有形的,应当是可移动的。《公约》第2条还明确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销售: (a)销售为私人、家庭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商品,除非卖方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商品是为任何此类用途而购买的;(b)拍卖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的令状或其他令状的出售 (d)政府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出售 (E)船舶、船舶的出售,气垫船或飞机 (f)电力销售 这种规定正是由国际货物销售的特点决定的。由于许多权利的出售只能在特定的国家背景下得到承认,如果将其置于国际环境中,往往会产生许多其他问题。例如,必须为国际技术转让制定单独的规则。但是,国内销售不受此类限制。因此,《合同法》将销售合同的标的物限于实物是有争议的。从制定子条款合同的根本目的出发,即尽可能准确有效地规范典型的交易行为,因为没有明显的理由区分实物销售和权利销售,没有法律理由排除销售合同中的权利销售。虽然《合同法》本身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转让,即技术转让合同,但并未规定其他权利的出售,这在法律适用上留下了很大的空白,不利于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此外,《合同法》的规定也与其他现行立法存在一些冲突。例如,《拍卖法》第3条规定,它是指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向出价最高者出售和购买特定货物或财产权利的方式。根据这项规定,产权转让也是一种销售形式。这也会给未来的法律适用带来一些困难 当然,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权利等标的物的出售,但根据《合同法》第174条,仍然可以参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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