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民党政府的法院组织 |
释义 | 国民党政府建立初期,沿用北洋政府的审判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1932年10月28日,公布法院组织法,取消初级审判厅,改为三级三审制,即在县、市(或合数县、市)设地方法院,区域辽阔的县、市亦可设地方法院分院;在省或特别区域首都或行政院院辖市设高等法院,区域辽阔者,可设高等法院分院;在国民政府所在地(首都)设最高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和终审机关,隶属司法院。各级法院均设民事、刑事审判庭。地方法院管辖民事、刑事第一审案件和非讼事件。审判一般采用独任制,案情重大的由推事3人合议审理;高等法院管辖内乱、外患及妨害国家的刑事第一审案件和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刑事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审判采用合议制,由推事3人组成合议庭,但诉讼准备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由1名推事进行;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案件,或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刑事案件,以及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和非常上诉案件。审判由推事5人或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时,各庭推事关于法律上的见解与本庭或他庭判决先例有不同时。由院长报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的会议决定。各级法院内设置检察机关,负责检察工作。由于最高法院对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三审只负责审理二审判决是否违背法律,不再对事实进行审查,故实为二审终审。除上述普通法院外,根据国民党政府1944年9月23 日 公布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暂于县政府设县司法处处理之。”该处除县长外,置审判官、书记官、检验员、执达员、录事、庭丁、司法警察。审判官审理民事、刑事第一审案件,县长兼理检察职务,书记官掌理记录编案、文牍和统计等事务。为了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民的革命活动,国民党政府于1927年及1948年曾先后设立过特种刑事临时法庭与特种刑事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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