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正常的工作制度是否侵犯了工人的权利 |
释义 |
金强(化名)是北京一家公司的员工。2000年5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金强同意根据北京某公司的工作需要在营业部工作,北京某公司安排金强实行不定期工作制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金强未对劳动合同条款提出任何异议。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两次,期限为一年,金强未对劳动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强因工作问题与公司售后经理发生纠纷。2002年8月15日,金强对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和公司管理制度提出异议,并于2002年9月5日向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诉。在审理此案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金强的要求。金强拒不受理,向门头沟法院起诉,称一家公司利用非正常工作制度逃避支付加班工资,持续侵犯其权利,并因加班、无年假、法定节假日加班等原因要求赔偿其工资和经济补偿10多万元,etc 北京一家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订立的,合同文本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公司与金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非正常工作制,不存在拖欠金强加班工资、夜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此不同意金强的主张 法院驳回了金强的主张。此案显然以金强败诉而告终。在本案中,金强败诉,因为他在与公司签订和续签劳动合同时没有对劳动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双方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原则,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样,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金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期劳动制度。公司依法实施非正常劳动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作息措施。“因此,金强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扣留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年假加班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依据。金强只能从这个案例中学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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