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解散协议中的合伙债务协议能否对抗第三人 |
释义 |
[案例] 被告吴青和梁鹏是夫妻。2002年9月,他们与另一名被告刘林以吴青青的名义共同经营煤场。2002年11月至12月,原告霍*梁将煤矸石运至合伙煤场。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还有65.56吨煤矸石,每吨煤矸石39元,未支付总额2556.84元。2003年9月22日,被告吴青和刘林分手并达成分手协议,协议约定:“刘林负责支付霍亮的煤矸石。” 原告霍亮于2004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青和刘林支付欠款。被告吴青和梁鹏认为,与另一被告刘林有合伙协议,原告的债务应在审判后由刘林承担,法院裁定,被告刘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霍*梁煤矸石支付人民币2556.84元,被告吴*清、梁*鹏承担连带责任 [评估] 这是一起因合伙企业债务引起的销售合同纠纷。在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中,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合伙存续期间以其名义或以全体合伙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承担的债务。被告吴青和刘林共同经营媒体市场,他们的合作关系很明确。原告在被告吴青和刘林合伙期间将煤矸石交付给两被告的媒体场,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2556.84元为两被告的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经营的,其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户的债务由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吴*青、梁*鹏为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经营媒体,合伙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合伙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伙企业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解散协议,分割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霍*亮可以要求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刘*林在分手协议中分担债务,应首先履行付款义务,但吴*清和梁*鹏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吴和梁履行了付款义务,他们可以向分担债务的刘*林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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