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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以企业名义担保他人是否需要征得合伙人同意
释义

合伙企业可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执行,或由一名或多名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或由所有合伙人决定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企业事务产生的利润属于全体合伙人,发生的损失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当然,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由全体合伙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如果没有所有合伙人的一致意见,合伙组织的执行官提供的担保是否在内部和外部无效。《合伙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施加的限制不得针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该法第69条还规定:合伙人擅自处理本法或者合伙协议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项法律规定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执行人以企业名义未经授权的外部担保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之间的区别。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执行人的未经授权的担保在外部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也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担保在合伙人内部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在承担外部责任后有权要求执行人赔偿。
    


    

由于其他合伙人不面对善意第三方,因此应按照某些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合伙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合伙企业应当首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每个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与以个人身份直接提供担保不同,合伙人仅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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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5:14:16